過失傷害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易字,112年度,16號
SDEM,112,沙交易,16,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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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沙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035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沙交簡字第7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 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林飛勝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因告訴人吳小梅、吳雅妮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 訴人吳小梅、吳雅妮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112年10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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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