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951號
原 告 郭平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進賢、郭慧玲及王睿蕎間請求給付代書費用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等三人之
各別請求給付代書費用等事件,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
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
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
而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原告對各被告請求返還代墊之款項而分別
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應繳裁判費如附表所示,並加總彙計原告於
本事件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被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郭進賢 46,876元 1,000元 郭慧玲 7,812元 1,000元 王睿蕎 41,668元 1,000元 合 計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