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12年度,670號
CDEV,112,橋補,670,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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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6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正興之繼承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萬0,8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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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