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969號
112年度橋簡聲字第31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呂東霖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李雁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
969號),原告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2年度橋簡聲字第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 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 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 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 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亦可供 參考。
二、經查,原告即聲請人以被告即相對人執有其於民國109年7月
1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 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58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就其中40萬元本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已按月還 款,迄已清償295,000元,僅餘155,000元未清償等語,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本票債權於超過295, 000元本息部分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於本金超 過295,000元本息範圍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高 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2466號(原告誤載為本票裁定案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超過295,000元部分本 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原告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係 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24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此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揆諸首開 說明,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專屬於高雄地院管轄。至原 告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既與上述專屬管轄部分 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原告已有清償之事實),自不宜割裂 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高雄地院管轄。另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 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 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異議 之訴之受訴法院即高雄地院審理。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訴訟事件及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均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