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契約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967號
CDEV,112,橋簡,967,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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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967號
原 告 陳泓麟
被 告 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 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 ,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 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 釋為係排他之合意管轄。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終止兩造間於民國111年2月18日 、111年2月25日簽訂之美容服務契約,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契約(其中「法國巴黎蜜達絲 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 」第13點)之約定,兩造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本件自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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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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