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908號
原 告 郭家寧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4129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應向債 權人給付超過新臺幣8萬2,287元部分,及自民國100年1月1 日起至104年5月4日止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惟本件原 告尚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 適用,而被告為私法人,於起訴時,其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 市○○區○○○路○段00號4樓,核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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