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47號
原 告 吳政達
被 告 吳曼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 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 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 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做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前某日,在台中市朝 馬轉運站,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2月28日起,陸續透過社交軟體IG 及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在澳門新葡京娛樂城網站賭博云 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7日中午12時47分、57分 、58分及下午3時52分,依指示分4次各匯入新台幣(下同) 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12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因原告主張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 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
刑2月在案;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