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731號
CDEV,112,橋簡,731,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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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31號
原 告 劉柯宇芳
被 告 李金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6600元,但被告從111年9月24日起就未再給 付租金,原告已於112年3月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租約 並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均未獲置理。被告至112 年3月已積欠租金、水電費24649元(已扣除押金及被告零星 給付款項),又被告於112年3月30日起仍持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上開欠款、不當得利等語。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自112年3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6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 。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元,並給付原告24,6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本院卷第4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不含將來給付部分),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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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