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10號
原 告 賴芊妡即賴雅如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九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未繳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為由,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同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3905號裁定 核發(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再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976號 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原告從未申辦 上開門號,上開門號均係遭他人冒名申辦,原告已向原債權 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未申辦門號,並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報案,則被告對原告既無債 權存在,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且我要主張時效抗辯等 語。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9日前往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簽立行動服 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並持續使用至101年4月25日,履約 達1年半,如非本人申辦,他人如何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健 保卡等。且原告於112年8月15日至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簽立非本人申辦聲明書,經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 覆結果為本人申辦,偽冒切結不成立,可見上開門號確為原 告所申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以原告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門號,使用至101年4月25日,尚積欠電信費、專案補
償款各共4,573元、5,567元,後經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辦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系爭 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又電信公司 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 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 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 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 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 的。而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凡足以阻 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均包括在內,且 基於受通知前發生之原因事實而在通知以後行使抗辯權者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電信費用為商人所供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適 用2年短期時效,前已敘及。而依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 提專案同意書可知,被告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 取得月租費減免優惠、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專 案補貼款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 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 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手機 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
差額。申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 ,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 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 ,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受讓之台灣之星電信費、專案補償款債權均於 103年間罹於2年時效,此據本院核閱前揭支付命令案卷可 明,而被告係於罹於時效後之112年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清償,則原告據此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訴既因 其所主張時效抗辯而有理由,其另主張遭冒辦門號之異議事 由,即無另為調查、贅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