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34號
原 告 辜瓊瑩
被 告 黃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5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58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 執行獲准,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的先生范志鴻跟我借款20萬元所 簽發的,我有請他要找擔保,他就拿系爭本票給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固為無因 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 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自應由被告 就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簽發, 復審酌系爭本票上按捺之指紋,與原告之十指指紋不符,有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5頁),益徵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應屬實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