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21號
原 告 謝佳蓉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林育節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6號),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2,374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2,37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育節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車於路 邊施做灌漿工程時,疏未注意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 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且道 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 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未申請即占 用道路,又未設置適當交通維持設施,即貿然將上開自用大 貨車逆向斜停於路邊並占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八德 東路外側車道東往西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及鼻樑撕裂傷約2公分、右 腿髖臼窩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1萬8,119元。⒉醫療耗材費用1萬0,108元。⒊看護費用8 萬8,000元(計算式:2,200元x住院40日=8萬8,000元)。⒋ 就診交通費1萬4,166元。⒌機車維修費3萬2,750元。⒍不能工
作損失35萬9,848元(計算式:每月4萬4,981元x8個月=35萬 9,848元)。⒎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被告鳳勝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鳳勝公司)為林育節之雇用人,應與林育節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218萬0,99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0 ,999元,及自補正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萬8,119元、醫療耗材費 用1萬0,108元中之8,688元、就診交通費1萬4,166元,雖不 爭執,惟亞培奶粉1,420元非治療原告傷勢必要費用,且原 告僅出院後需賴人全日看護31日,親屬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 000元計算,機車維修費亦應計算折舊;且原告從事室內裝 修設計師之文書類工作,系爭傷害是否有必要休養8個月及 實際請假期間仍有疑問,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另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至少7成之與有過失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興 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使用道路;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 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 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適 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嗣被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366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刑罰確定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 及原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鳳勝公司公司為林育節之僱用人,又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林 育節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應與林育節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萬8,119元、醫療耗材費用1萬0,108元 中之8,688元、就診交通費1萬4,16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亞培奶粉1,420元:
原告雖提出亞培安素介紹網頁,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購買 亞培奶粉補充營養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醫學實證證據, 證明此營養品為系爭傷害復原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此一請 求,不能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兩造不爭執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3萬2,750元(含 零件1萬8,210元、工資1萬4,540元),惟系爭機車毀損 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 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
⑵查原告機車係100年7月出廠,有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0年11月1 9日,已逾耐用年限,則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 舊後之殘值4,55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萬8,210元÷(3+1)≒4,553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1 萬9,093元(計算式:零件4,553元+工資5,734元=1萬9, 093元)。
⒋看護費用: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 ,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 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1日住院10日 期間(扣除前3日住加護病房),及出院後30日,共計4 0日,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29頁),堪信屬實。衡諸現今在高雄市醫院1日 之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400元,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 親屬看護費用,應屬公允,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全日 看護費用8萬8,000元(2,200元x40日=8萬8,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辯以原告前開住院10日期間,並無證據證明需賴 人看護等語。然查,原告於住院前3日係住加護病房, 可見其傷勢應屬嚴重,衡以一般外傷醫療常情,傷勢隨 時間經過逐漸恢復,漸趨良好,而原告於加護病房由護 理師照顧,治療至病況穩定轉普通病房後,迄出院休養 期間,仍須專人看護1個月,可認原告因傷住院期間, 既尚未治療至可出院程度,原告主張其確有專人全日看 護必要等語,尚符常情,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向雇主請假8個月,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榮總110 年12月1日、111年4月29日、111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 、110年5月111年11月薪資明細、請假紀錄及原告薪轉 帳戶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9、35、39頁、本院卷第10 7至137頁、第151頁至第225頁)。又兩造不爭執原告之 月薪以4萬4,981元計算,據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35萬9,848元(計算式:每月4萬4,981元x8個月=35萬9, 848元),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從事文書類工作,無從僅憑前開診斷證 明書記載「應再休息3個月...右腿不可負重3個月」、 「宜再休養3個月」、「宜再休養2個月」等語,即認原 告之傷勢完全無法工作等語。惟原告擔任室內設計師, 衡諸業界常情,室內設計師除了在辦公室製圖設計外, 亦需出外拜訪客戶及走訪案場,並非無須體力勞動之工 作,且自原告之薪資明細可知,其請公傷假8個月期間 ,雇主雖有給付原領工資補償金,然受領金額較車禍前 短少許多,且觀諸原告之薪資結構,亦顯示原告於完成 工作後,除本薪外,另可領取不定額之工程獎金、設計
獎金,如非所受傷勢仍未恢復,確須休養不能上班,原 告理應不會無故請假,導致短少薪資及獎金收入,被告 此一所辯,亦非可取。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復原期間達8 個月,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80年次,大 學畢業,擔任室內設計師,林育節76年次,高職畢業, 擔任駕駛,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 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被告將大貨車 斜停在路邊靜止後,有一工人拿取三角錐放置在車頭前, 之後走回路邊拿取第二個三角錐走向大貨車車頭處,原告 騎乘機車直行駛來,撞擊手持三角錐站在大貨車前方的工 人後,車身傾斜又撞擊大貨車,原告與靜止之大貨車間, 並無障礙物阻擋視線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被告提出之截圖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232頁),足見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林育節未經申請逆向斜停大型 車,原告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相較,林育節為靜止 車輛,原告則係動態行駛,原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 等情,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 %、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
⒉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24萬2,37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萬8,119 元+醫療耗材費用8,688元+就診交通費1萬4,166元+機車維
修費用1萬9,093元+看護費用8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5 萬9,84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x30%=24萬2,374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 萬2,374元,及自補正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163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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