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93號
原 告 葉耀陽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黃翠安
BUI PHUONG THANH(裴芳清)
HUYNH MINH KHANH(黃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被告黃翠安、被告裴 芳清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被告黃明慶自民國112年8月2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HUYNH MINH KHANH(下稱其中文名黃明慶)、被告BUI PH UONG THANH(下稱其中文名裴芳清)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翠安係夫妻,原告於雙方分居期間 因懷疑黃翠安外遇,於民國110年2月15日,經黃翠安同意進 入高雄市○○區○○路○巷000號2樓黃翠安租屋處,旋見黃翠安 與一男子同處一室,並與黃翠安爭奪疑似沾有精液之衛生紙 ,黃翠安不甘示弱,呼喊在1樓之侄子被告黃明慶、裴芳清2 人上樓助陣,與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明慶勒 住原告頸部,裴芳清抓扯手臂、黃翠安拍打原告頭部,致原 告受有頸部挫傷、右手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中指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黃翠安則以:裴芳清那時不在場,實係黃明慶抱住原告及用 手鉤住原告頸部,以阻止原告打我時,原告掙扎造成自己受
傷,我也沒有毆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黃明慶、裴芳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黃翠安、裴芳清因 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 決認定對原告犯刑法共同傷害罪,各判處拘役40日等情( 下稱系爭刑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被告共同傷害原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⒉黃翠安雖辯稱其並未毆打原告等語。然查,原告與黃翠安 所生之子即證人葉○嘉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 時我去找我媽媽即黃翠安,看到一個男生跟黃翠安一起躺 在床上,回家半路我跟原告說我看到了什麼,我們就一起 回黃翠安租屋處。原告就抓住跟黃翠安躺在一起的男子, 然後問他你在幹嘛,黃翠安就從後面廁所走出來。說那位 是他弟弟,他是來幫忙修平板電腦,之後黃翠安說不信你 可以上去看,原告、我及黃翠安就上到2樓,原告在垃圾 桶那邊拿到衛生紙,黃翠安搶不到就叫叔叔及舅舅的兒子 即黃明慶、裴芳清上去二樓。當時穿白衣服的黃明慶勒住 原告的脖子,穿黃色衣服的裴芳清打原告肚子,黃翠安則 一直打被原告的頭,原告要掙脫,但被勒住,原告沒有攻 擊黃翠安等語明確(見111年度訴字第373號卷第237、243 至245頁),核與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就 和我兒子葉○嘉一起上2樓,看到垃圾桶內有衛生紙,黃翠 安搶不贏我,就叫他兩個弟弟上來。黃明慶架住我脖子, 黃翠安就打我的頭,另外一位裴芳清就打我的手等語大致 相符(見111年度訴字第373號卷第172頁),衡諸證人葉○ 嘉為原告與黃翠安所生之子,其證述應無偏袒一方之虞, 堪可採信,堪認被告確有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
⒊黃翠安雖辯稱黃明慶阻止原告打我時,原告掙扎導致自己 受傷等語。然查,原告並未攻擊黃翠安,而是遭被告聯手 毆打等節,業據證人葉○嘉證述甚明,且觀諸前揭診斷證 明書,原告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緊密,且受傷部位,亦與 原告及證人葉○嘉前揭證述遭被告毆打之部位大致相符, 足見系爭傷害確為原告遭被告共同徒手傷害所致。 ⒋黃翠安另辯稱裴芳清並不在場等語。然此與證人葉○嘉上揭 證言不符,且黃翠安之房東即證人曾耀陞於系爭刑案證稱 :黃翠安的租屋處總共有3間房間,由被告3人使用,案發 時裴芳清有被一位女生騎機車載走等語(見111年度訴字 第373號卷第209至211頁),足證案發時裴芳清確實在場 ,黃翠安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㈡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 健康之侵害,及此事件之緣由肇因於原告與黃翠安之感情糾 紛,被告事後又未盡力獲得原告之諒解,堪認原告精神上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57年次,高中畢業,擔任化工 廠技術員,月收入約5萬元,黃翠安74年次,高中畢業,打 臨時工,收入約2萬至3萬元,黃明慶85年次,高中畢業,打 臨時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裴芳清88年次,高中畢業,打 臨時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傷害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公允。原告雖主張 黃翠安擔任種植鳳梨工頭的月收入應達6至7萬元,旺季近10 萬元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黃翠安、裴芳清自112年5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黃明慶自112年8月21日 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