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理費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1002號
CDEV,112,橋簡,100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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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被 告 張進揚
潘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 之權,本案被告潘碧如聲請移轉管轄,僅生促動法院依職權 移送訴訟之效果,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潘碧如張進揚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2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 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被告張進揚於起訴時,設籍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稽。而被告潘碧如設籍高雄市 ○○區○○路000號4樓之1,惟本件之訴訟文書多次送達前開地 址,均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見本院卷第25頁及本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4731號卷內之送達證書),且被告潘碧如 亦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自陳其實際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0 號,有被告潘碧如之支付命令異議狀1份(見本院卷第27頁 )在卷可憑。此外,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修理費用,依其所提證據,亦未見 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 由被告張進揚戶籍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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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