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855號
原 告 馮友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具狀追加馮友婷、馮友梅為被告, 卻未表明追加部分訴之聲明、具體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 亦未記載馮友梅可供送達之地址,致於上揭規定不符。經本 院於112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具狀補正 ,原告已於112年10月27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參,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爰依上揭規 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