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2年度,844號
CDEV,112,橋小,844,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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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844號
原 告 林書霆

被 告 黃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21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高雄市楠梓區土庫路起 駛往南行駛,因未注意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貿然起駛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土 庫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見狀閃煞自摔,受有左胸、兩膝、 兩手肘等多處挫傷,且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林苡錚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 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40元、交通費2,500元、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8,94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起 訴訴訟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於法無據,我的迴轉行為並無過失,原 告是自摔在後,我已經完成迴轉。且原告車輛傾倒後產生13 .6公尺之刮地痕,顯見原告車速過快。另對於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不爭執,系爭車輛維修不須這麼久的時間,故對其請求 之交通費亦有爭執。又系爭車輛維修工資已經是維修師傅2 天的工資,且空氣海棉應與車禍無關,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及致 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東 昇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2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系爭車輛損壞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被告雖抗辯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由被告談話紀錄中述: 我原本機車是停著,我去牽車要迴轉往南,我騎到路中時 有一部重機車由土庫路外側快車道騎很快北往南直行過來 ,他煞車自摔等情,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尚未完 成迴轉,足見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 款之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無疑,至原告當時是 否車速過快,則為有無與有過失之問題,核與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無涉,被告抗辯並無可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640元,並 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丁丁藥局銷貨 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至第2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
2.交通費: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期間受有2個 月交通費共2,500元之損害,並提出112年高雄市交通行動 服務計畫營運委託專業服務案套票購買證明(見本院卷第2 5頁至第27頁),被告則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所爭執。經



本院函詢東昇車業有限公司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函覆略以 :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為111年10月1日到廠,後續完成 估價,至111年12月28日完工組裝,施工期間係包含車身 及配件拆卸、鈑金整平、送烤漆廠,且偉士牌零件待料時 間長,年底跨年前車輛大保養排修多等因素,另依估價單 內容,不含待料期間之維修天數約略114小時(14個工作日 ,不含假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原告於系 爭事故翌日即前往修繕,並無拖延,且偉士牌零件待料時 間較長,零件調度時間自應仍屬修繕期間,爰認應以系爭 車輛實際維修期間為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則依 原告所提套票購買證明,其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2,500元 ,即屬有據。
3.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損壞,支出維修費用28,940元,並提 出東昇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為佐(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5頁、第85頁至第87頁),被告則抗辯空氣海棉無 須修繕、維修工資過高等情。而依東昇車業有限公司函覆 內容,系爭車輛更換空氣濾網海綿之原因為:倒車造成機 油自汽門蓋旁通接之管路滲油,致整塊海綿沾滿機油,故 需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參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當 時確係倒地滑行,堪認系爭車輛空氣濾網海綿有予更換之 必要無訛。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 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30日,已顯逾耐用年數 ,則零件殘價應為1,53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40÷(3+1)=1,535】。從而,原告所得請 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535元,加計不用 折舊之工資22,800元,共24,335元。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 維修工資過高,然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長達近3個月, 復無證據可證東昇車業有限公司人員與原告間有何特殊情 誼,衡情應無虛構費用以利原告之理,被告此部分辯解亦



無可採。
4.行車事故鑑定費: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申請行車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 3,000元(訴訟費用部分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判決時 定由何人負擔,見本院卷第93頁),並提出轉帳證明為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同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從事造船業,名下有薪資、股利所得、投資等財產;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老師,名下有股利、利息所得、 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 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 樣、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2,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4,475元(計 算式:2,640+2,500+24,335+3,000+12,000=44,475),洵 可認定。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依速限行 駛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參照),此 觀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當時車速約50至 60公里等語可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均認原 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然系爭事故發 生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鑑定意見未斟酌此情,已非全 可採納。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 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 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31,133元【計算式 :44,475元×0.7=31,1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 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



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見本院卷 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 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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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昇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