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767號
原 告 伍啟誠
被 告 楊迪翰
龔意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