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啓明
王崙伍
被 告 葉峻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再開辯論。
二、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月30日宣判,然因尚有後 列必要事項,爰命再開辯論。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本文亦已明定。
三、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6,85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 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借款契約第20條有關於第一審 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 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9樓之4乙 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則 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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