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2年度,1004號
CDEV,112,橋小,1004,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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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彭瑜
訴訟代理人 賴啟立
被 告 林昱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屋 外,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部分),以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之對價,出售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開帳 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 過通訊軟體向原告訛稱:使用TxCoin App投資比特幣可以獲 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 月22日下午1時49分、50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33,670 元至前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刑事判決已經判了,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沒 有爭執,但被告當初會把帳戶交出去,係因對方說僅供博弈 使用,還說只要借2、3天,後來做的都跟講的不一樣,被告 也算被害者,如果要求被告賠償部分,被告可以接受,如果 要求賠償全部,被告無法接受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被告因 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為證,且被告對於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1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 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幫 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83,6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 據見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亦屬受害者,無法接受全額賠償云云 。然而,被告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之行為,既共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 、第1項規定,被告本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原 告,本得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給付,故被告單以前詞抗辯,顯無從卸免其所應負之 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670元,及自112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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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