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原小字第18號
原 告 蘇義欽即有夠便宜機車出租
被 告 呂思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機車,積欠租金新臺幣( 下同)36,400元,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而本件訴訟事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則為從事租賃業之獨資商號 ,有其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可考,核屬商人無訛。復依原告 提出之其與訴外人陳靜如所簽立之有夠便宜機車租賃契約第 14條雖載明兩造合意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惟該條款係以電腦預先繕打列印,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自無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本院當無從因該契約條款而取得管轄權。又 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