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52號
原 告 李○○ 住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偉碩
訴訟代理人 吳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新臺幣參萬元、原告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元、壹佰肆拾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李○○、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李○○尚 未滿18歲,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將 李○○暨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林○○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先此敘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7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 南行駛快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竹楠路之交岔路口,欲右 轉竹楠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 遵守號誌指示,於快車道右轉綠燈未亮時違規右轉,適原告 林○○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 載乘客即其子李○○(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沿鳳仁路同 向機慢車道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林○○受有骨盆環不穩定骨折、左鎖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下 稱甲傷害);李○○受有上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 牙齒損傷之傷害(下稱乙傷害)。原告2人各因系爭事故受 有附表一、二所示損害,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尚得請求附表所 示金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林○○新臺幣(下同)150000元、00 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如係箭頭綠燈 ,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各因此受有甲、乙傷 害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健 仁醫院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據,並有本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第17至 19頁)及系爭刑案卷內事證可稽,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導 致系爭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 被告所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各受有附表一、二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 判斷後,認林○○、李○○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分別為0000000元 、3000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又林○○已領取強制險給 付45713元,有其存摺影本可參(本院卷第45至47頁),扣
除後,林○○尚得請求000000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0000000元、給付原告 李○○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7日起 (附民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林○○部分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4至35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46003 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醫療費。 無意見。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可採。 2 看護費 270000 因甲傷害需專人照顧之看護費。 無意見。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可採。 3 交通費 4000 就醫交通費。 無意見。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可採。 4 雜項支出 3226 藥局購買物品等雜支。 無意見。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可採。 5 工作損失 262600 因甲傷害從受傷至111年8月23日共10個月又12日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所受薪資損失。 無意見。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可採。 6 勞動力減損 650023 因甲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3%,林○○於受傷時40歲,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5年,以基本工資及上述減損比例計算,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共650023元。 應提出資料佐證。 1.本件經送請高醫鑑定,該院參酌病歷資料、病史、理學檢查、影像和神經學檢查、職業、診斷資料等因素,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鑑定認原告所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13%(本院卷第104頁)。該鑑定報告是由具醫療專業之醫師參酌上述因素所為,應屬可採。 2.林○○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35年12月27日屆滿65歲退休年齡,又林○○因系爭事故至111年8月23日為止無法工作,並已請求此段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業如前述(參附表編號5),故林○○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從111年8月24日起算,而林○○從斯時開始至135年12月27日退休年齡,共有24年又125日,即約24.34年。林○○主張依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其所得,為被告所不爭,業如前述(參附表編號5),每年薪資即303000元,以此乘上述勞動力減損比例13%,每年為3939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38,151元【計算方式為:39,390×16.00000000+(39,39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638,151.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7 修車費 31250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無意見。 系爭機車維修費中,零件、工資各占22250、9000元,有收據可參(本院卷第41至4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000年0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6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250÷(3+1)≒5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9000元,合計14563元。 8 精神賠償 0000000 因系爭事故行動能力受影響,深受恐懼,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林○○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診斷證明所示因受傷及就醫需住院、手術,且未來仍需持續復健對生活及其未來工作狀況、工作能力之影響、因此所衍生之痛苦不便等一切情況,認林○○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20000元為適當。 共0000000元。 以上合計0000000元。
附表二 李○○部分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4頁)。 本院判斷 1 精神賠償 150000 因系爭事故受傷影響外觀且內心痛苦,請求慰撫金。 無意見。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李○○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診斷證明記載其因乙傷害進行傷口縫合手術之痛苦不便等一切情況,認李○○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