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73號
原 告 李婉渝
被 告 謝若妍(原名:謝凱童)
陳韋宏
蔡曜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9,125元,及被告謝若妍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被告陳韋宏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被告蔡曜丞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8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8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謝若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若妍、陳韋宏、蔡曜丞於民國110年間, 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渣哥」、「十六」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陳韋宏、蔡曜丞 於同年8月間加入,謝若妍加入該組織之時間則早於陳韋宏 、蔡曜丞2人。謝若妍、陳韋宏、蔡曜丞則負責領款工作( 俗稱「車手」),並與「渣哥」、「十六」透過手機通訊軟 體「Telegram」聯繫,謝若妍、陳韋宏、蔡曜丞於「Telegr am」中之暱稱分別為「吳妍」、「番麥」、「蔡義得」。該 集團為分散「車手」領款時遭警方查緝,造成集團之詐欺所 得全數化為烏有之風險,領款工作亦以多人分工之方式完成 ,即若有民眾受騙將款項轉帳或匯入由該集團所掌控之金融 帳戶後,「渣哥」、「十六」即會透過「Telegram」指派多 位「車手」搭配出動,並給予「車手」們各自之代號,如「 1號」、「2號」、「3號」等,指示「車手」們於何時、何 地提款,「渣哥」、「十六」並會將所需之提款卡交付「2 號」,再由「2號」交付「1號」,由「1號」擔任實際至自 動櫃員機提款之人,「1號」依「渣哥」、「十六」指示提 款完成後,將領得之現金再交付「2號」,「2號」再轉交「 3號」,「3號」再轉交其他幕後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渣哥」、 「十六」所主持之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轉帳或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由該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後 ,「渣哥」、「十六」即指示謝若妍、蔡曜丞、陳韋宏3人 分別擔任「1號」、「2號」、「3號」角色,於同年8月25日 晚間,至桃園市中壢區會合後,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如 上分工,於同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6)日清晨1時許止,在 桃園市中壢區之多處自動櫃員機,分次予以提領(詳細提領 時間、地點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再以如上方式層層轉交幕 後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389,12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若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陳韋宏、蔡曜丞則以:在刑案是擔任車手,但原告被騙 的錢最後不是被告陳韋宏、蔡曜丞拿到的,最後是交給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不知道該詐欺集團成員名字,承認有本案犯
行,願意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經本院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共同詐欺取 財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 訛,至被告謝若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且為被告陳韋宏、蔡曜丞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 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 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 ,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 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 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所辯即無可採。是以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389,125元 ,洵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若妍翌日即自 112年7月19日起(於112年7月1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 ;送達被告陳韋宏、蔡曜丞之翌日即112年1月21日起(均於 112年1月1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2年1 月20日生送達效力,見審附民卷第13、15頁),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分擔行為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5日晚間9時44分許前之某時,佯稱為誠品書局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先後致電原告,謊稱原告之個人資訊外洩,有致其權益受損之虞,須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以更正,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25日21時43分 ②110年8月25日21時46分 ③110年8月25日21時50分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施雯心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8月25日21時56分 ②110年8月25日21時56分 ③110年8月25日21時57分 ④110年8月25日21時58分 ⑤110年8月25日21時58分 ⑥110年8月25日22時1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元 (其中90,000元為李婉渝匯入) 桃園市○○區○○路000號 謝若妍提領 蔡曜丞車手頭 陳韋宏收水 ①110年8月26日0時26分 ②110年8月26日0時28分 ①29,989元 ②29,207元 ①110年8月26日0時36分 ②110年8月26日0時37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110年8月26日0時38分 30,000元 ①110年8月26日0時38分 ②110年8月26日0時40分 ③110年8月26日0時41分 ①19,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其中30,000元為李婉渝匯入) 桃園市○○區○○街00號 110年8月26日0時54分 30,000元 ①110年8月26日0時59分 ②110年8月26日1時3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①桃園市○○區○○街00號 ②桃園市○○區○○路00號 110年8月25日22時3分 29,985元 施雯心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8月25日22時13分 ②110年8月25日22時14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0年8月26日0時6分 29,986元 ①110年8月26日0時10分 ②110年8月26日0時11分 ③110年8月26日0時29分 ④110年8月26日0時30分 ⑤110年8月26日0時31分 ⑥110年8月26日0時32分 ⑦110年8月26日0時33分 ①20,000元 ②9,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其中29,986元為李婉渝匯入) 桃園市○○區○○街00號 110年8月25日21時58分 29,985元 施雯心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8月25日22時4分 ②110年8月25日22時5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0年8月26日1時33分 30,000元 ①110年8月26日1時34分 ②110年8月26日1時34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0年8月26日1時46分 ②110年8月26日1時46分 ①29,985元 ②2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