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40號
原 告 何文賢
被 告 林佩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
審金簡字第8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主 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佩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1 0時4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3 日12時許,向何文賢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何文 賢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0時4分許,匯款104萬3,000元
至被告上開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受 有104萬3,000元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金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2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查核無訛,是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以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財物,原告經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後 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被告既係幫助犯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04萬3,000元,洵 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3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