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號(現另案在台灣台南戒治所執行中
被 告 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7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小型油壓剪壹把沒收。
巳○○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底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利用魚 塭、工寮等偏遠地區或深夜無人之際,或夥同洪國哲(經檢 察官移由本院另案併案審理),先後四次,於附表一編號一 至四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共同竊取辰○○○ 等人之財物得手(渠二人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 財物、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或夥同巳 ○○(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持有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罪,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先後六次 ,於附表一編號五至十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 共同竊取庚○○等人之財物得手(渠二人犯罪之時間、地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所 示),得手後將所竊得知不銹鋼豬槽二個,載至不知情之吳 俊興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商行變賣,得款朋分花用;而竊得之 電纜線,則將電纜線外皮以燒烤方式去除,取其銅線拿至不 知情之洪沈淑珍所經營之金山資源回收商行變賣,得款亦朋 分花用。末又先後五次,夥同李炯達,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 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共同竊取乙○○等人之 財物得手(渠二人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 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得手後將竊得之 上揭電纜線削去電纜線外皮,在台南縣鹽水鎮南港里堤岸燃 燒取得銅線後,變賣出售予不知情之台南縣下營鄉松根五金 行曾龍金桃,得款朋分花用。嗣李炯達為警循線查獲而供出 上情,並扣得李炯達所有供其與戊○○共同行竊用之小型油 壓剪一把。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巳○○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辰○○○等人指訴情節、證人洪沈 淑珍、吳俊興、曾楊金桃、共犯洪國哲證述情節均相符,並 有小型油壓剪一把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巳○○所為,附表一編號五、六、八至十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一 編號七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被告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二所示之犯 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附表一、二所示行為人彼此間,就各該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其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一個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巳○○曾於民國九十一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分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累犯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有施 用毒品前科,被告巳○○亦有毒品等前科,均素行欠佳,均 仍不知悔改,被告戊○○復先後行竊達十五次之多,被告巳 ○○亦先後行竊達六次之多,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非鉅,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小型油壓剪 壹把,扣案為共犯李炯達所有供其與被告戊○○共同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其餘手電筒等物,被告戊○○雖承認為共犯李炯達所有 ,但否認係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一(被告戊○○與洪國哲或巳○○共犯部分):┌─┬───┬───┬───┬─────┬───┬────┐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財物 │行為人│犯罪方式│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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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3年11│台南縣│顏朱月│豬舍閘欄九│戊○○│徒手 │
│ │月底 │下營鄉│英 │個、鐵桶一│洪國哲│ │
│ │ │大埤村│ │個、抽水馬│ │ │
│ │ │大埤寮│ │達一個 │ │ │
│ │ │79-20 │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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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上 │台南縣│丑○○│鐵條一批重│同上 │徒手 │
│ │ │下營鄉│ │九十公斤 │ │ │
│ │ │賀建村│ │ │ │ │
│ │ │橋頭高│ │ │ │ │
│ │ │幹20號│ │ │ │ │
│ │ │電桿旁│ │ │ │ │
│ │ │空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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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上 │台南縣│丁○○│不鏽鋼豬槽│同上 │徒手 │
│ │ │下營鄉│ │五個 │ │ │
│ │ │賀建村│ │ │ │ │
│ │ │橋頭高│ │ │ │ │
│ │ │幹20-5│ │ │ │ │
│ │ │號電桿│ │ │ │ │
│ │ │旁豬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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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台南縣│己○○│水車葉片三│同上 │徒手 │
│四│ │六甲鄉│ │片及傳動軸│ │ │
│ │ │菁埔村│ │一只 │ │ │
│ │ │6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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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2│台南縣│庚○○│電纜線一批│戊○○│徒手 │
│五│月底 │下營鄉│ │約三千公尺│巳○○│ │
│ │ │下竹高│ │ │ │ │
│ │ │幹69號│ │ │ │ │
│ │ │電桿旁│ │ │ │ │
│ │ │魚塭工│ │ │ │ │
│ │ │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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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台南縣│卯○○│電纜線一批│同上 │徒手 │
│ │ │下營鄉│ │約二百公尺│ │ │
│六│ │甲中村│ │ │ │ │
│ │ │46-16 │ │ │ │ │
│ │ │號對面│ │ │ │ │
│ │ │魚塭工│ │ │ │ │
│ │ │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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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同上 │台南縣│寅○○│電纜線一批│同上 │攜帶兇器│
│ │ │下營鄉│ │約十公尺 │ │鐵剪一把│
│ │ │大屯村│ │ │ │ │
│ │ │89-60 │ │ │ │ │
│ │ │號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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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台南縣│甲○○│電纜線一批│同上 │徒手 │
│八│ │學甲鎮│ │ │ │ │
│ │ │宅港里│ │ │ │ │
│ │ │德安寮│ │ │ │ │
│ │ │63號魚│ │ │ │ │
│ │ │塭工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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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台南縣│丙○○│電纜線一批│同上 │徒手 │
│九│ │學甲鎮│ │ │ │ │
│ │ │平西里│ │ │ │ │
│ │ │67-9號│ │ │ │ │
│ │ │旁魚塭│ │ │ │ │
│ │ │工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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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台南縣│午○○│電纜線一批│同上 │徒手 │
│十│ │柳營鄉│ │ │ │ │
│ │ │人和村│ │ │ │ │
│ │ │167號 │ │ │ │ │
│ │ │路燈旁│ │ │ │ │
│ │ │豬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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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戊○○與李炯達共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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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財物 │行為人│行竊方式│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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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4年1 │台南縣│乙○○│電纜線│李炯達│攜帶兇器│
│ │月21日│麻豆鎮│ │一批約│戊○○│鐵剪(小│
│ │4時55 │國中街│ │二公尺│ │型油壓剪│
│ │分 │112號 │ │ │ │)一把 │
│ │ │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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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4年1 │台南縣│癸○○│電纜線│同上 │攜帶兇器│
│ │月22日│六甲鄉│ │一批約│ │鐵剪(小│
│ │15時 │菁埔村│ │四百二│ │型油壓剪│
│ │ │高幹左│ │十公尺│ │)一把 │
│ │ │6右6電│ │ │ │ │
│ │ │桿旁漁│ │ │ │ │
│ │ │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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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4年1 │台南縣│辛○○│電纜線│同上 │攜帶兇器│
│ │月22日│學甲鎮│ │一批約│ │鐵剪(小│
│ │19時 │煥昌里│ │一百六│ │型油壓剪│
│ │ │竹篙山│ │十公尺│ │)一把 │
│ │ │高分4 │ │ │ │ │
│ │ │號電桿│ │ │ │ │
│ │ │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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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4年1 │台南縣│壬○○│電纜線│同上 │攜帶兇器│
│ │月23日│學甲鎮│ │一批 │ │鐵剪(小│
│ │20時 │秀里天│ │ │ │型油壓剪│
│ │ │來釣蝦│ │ │ │)一把 │
│ │ │場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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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4年1 │台南縣│子○○│電纜線│同上 │攜帶兇器│
│ │月23日│將軍鄉│ │一批 │ │鐵剪(小│
│ │2時 │仁和村│ │ │ │型油壓剪│
│ │ │箍寮橋│ │ │ │)一把 │
│ │ │旁空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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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