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863號
TYEV,112,桃簡,863,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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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李佳玲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李冠勲
李宗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藍瑤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李家蓁與被告李佳玲李冠勲李宗瑨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李佳玲李冠勲李宗瑨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家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2,97 9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李家蓁之母親即被繼承人 李藍瑤芝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由李家蓁及被告李佳玲李冠勲李宗瑨等4人繼承,並 均於110年8月19日辦妥繼承登記。現因李家蓁怠於行使其分 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李家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李藍瑤芝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李家蓁與被告李佳玲李冠勲李宗瑨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李家蓁積欠其472,979元及利息、違約金尚尚未清償 ,李藍瑤芝於110年7月1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由李家蓁及被告李佳玲李冠勲李宗瑨等4人繼承,並均 於110年8月19日辦妥繼承登記等語,有債權憑證、李藍瑤芝 除戶謄本、李家蓁及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國稅局遺產清冊(本院卷第22頁、第97頁至第102 頁、第132頁)在卷可查。且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 定,應認其等就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因此,李家蓁既積欠 原告債務,而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卻怠於對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受償,是原告主張代位李家蓁訴請被告分割遺產, 應有理由。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定有明 文。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是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㈣本院審酌按李家蓁李佳玲李冠勲李宗瑨各4分之1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與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並無 違背,且僅是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未損及各繼承人 之利益,況且各該繼承人就各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因此得自由 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復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所生之不 利,是此分割方法應符合各繼承人利益,並可維持物之經濟 價值,當屬允當,是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亦為有理,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242條、第823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雖 判決原告之訴勝訴,然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 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同以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之 代位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 而不得不然,且因遺產分割事件涉訟,繼承人均蒙受其利, 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揆諸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 當事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8分之2 李家蓁:4分之1 李佳玲:4分之1 李冠勲:4分之1 李宗瑨:4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2分之1 李家蓁:4分之1 李佳玲:4分之1 李冠勲:4分之1 李宗瑨:4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李家蓁:4分之1 李佳玲:4分之1 李冠勲:4分之1 李宗瑨:4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6分之1 李家蓁:4分之1 李佳玲:4分之1 李冠勲:4分之1 李宗瑨: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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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