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85號
原 告 呂建平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張文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王子德, 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唐念華,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表明 承受訴訟(桃簡卷9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11年度促字第12498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3684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命令所憑之電信門號契約並非原告本 人簽立,被告不得持以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電信帳單寄往原告之戶籍地,且有人繳費, 依照經驗法則可以認定門號是原告所申辦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之理由:
㈠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 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 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被告於 112年4月1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之不 動產,後於112年5月8日追加聲請執行原告之薪資所得、 股票及郵局存款,此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之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狀可稽。其中有關聲請執行原 告名下不動產之部分,執行法院前於112年5月8日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36843號裁定認該部分不符公平合理原則駁回 在案。而有關聲請執行原告之其他財產部分,經查均無財 產可供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2年6月2日核發債權 憑證予被告,系爭執行事件即告終結。
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雖未終結,然於本院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之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 實益,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 要。而原告並未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故此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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