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766號
TYEV,112,桃簡,766,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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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66號
原 告 王江河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事 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重複起訴,原告已另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另行對被告請求履行協議(下稱另 案),該協議內容包括以開立系爭支票支付購回地號為新北 市泰山區自強段1128、1138、1172及1137等4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A地)之土地價款(下稱系爭協議),縱認非重複起 訴,另案為系爭支票之先決法律關係,本件亦應停止審理。 且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288號,系 爭協議債權人即訴外人王尚開自被告處私自接線竊電,受有 相關新臺幣(下同)1,766萬2,867元電費之利益,被告受有 上開金額電費之損害,原告積欠被告電費,被告自得為抵銷 抗辯,又被告前與王尚開、原告合購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B地),被告持有系爭B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王尚開及原告持有系爭B地各持有4分之1,共計僅持有2分 之1應有部分,卻長期使用系爭B地之廠房供龍成銘版有限公 司(下稱龍成公司)收益迄今,而原告為龍成公司成員,與 王尚開共同占用系爭B地供龍成公司使用,使用範圍逾越持 有應有部分之範圍,將系爭B地全部占為己用,亦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384萬元(計算式:系爭B地面積320坪× 每坪每月租金400元×12月×5年×應有部分2分之1=384萬元)



可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遵期提示未獲兌現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促字卷第 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準用第96 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 本為憑(促字卷第4頁),且被告亦未於支付命令異議狀、 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期日否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並爭執系爭 支票之真正,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 支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任。則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 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而未獲付款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本件並無重複起訴:
 ⑴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 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 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 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0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73年度台抗字 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 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 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結合 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但並非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 ⑵查被告雖抗辯本案原告已提起另案訴訟,本件為重複起訴云 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另案民事起訴狀可知(桃簡字卷第32 至35頁),另案原告為本案原告與王尚開2人,另案被告則 為本案被告與訴外人蕭元丁蕭莊美桂3人,訴訟標的為另



案兩造所簽署之協議書,本件原告則係以票據法律關係為請 求,是本案與另案之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訴訟標的、訴之 聲明均有所不同,則被告辯稱本件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云 云,並非可採。
 ⒉又被告雖抗辯另案為本件之先決法律關係,本件應停止訴訟 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與另 案係基於另案兩造間之協議書為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有不同, 且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已屆期經提示退票之事實,有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憑(促字卷第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另案即與本件原告基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無涉,本件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上開答辯 ,亦屬無據。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下分別就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 判斷如下:
 ⑴被告抗辯王尚開私自竊電,原告受有1,766萬2,867元電費之 利益,被告受有上開金額電費之損害,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云 云,惟查被告所告訴竊電之行為人為王尚開,受有利益者為 龍成公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判決 在卷可查(桃簡字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前揭抗辯竊電之 行為人、受益人均與原告無涉,被告據此向原告主張抵銷, 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⑵另被告雖又抗辯龍成公司長期使用系爭B地,使用收益範圍逾 越原告與王尚開持有應有部分之範圍,將系爭B地全部占為 己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得利共計384萬元,主張抵銷 云云。然縱認龍成公司確有使用收益B地之事實,受益人亦 為龍成公司,而非原告,且原告並非龍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是被告 主張擁有抵銷債權之相對人均與原告無涉,被告據此主張對 原告行使抵銷權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系爭支票
編 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民國) 提 示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 號 1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112年1月20日 112年1月30日 400,000元 A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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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