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25號
原 告 陳三發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陳美鈴
受 告知人 游峯祥
潘榮煌
楊林瑞香
郭曉靖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義務人,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故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不明,將致原告在私法上 財產權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應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 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均為桃園市○○區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5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嗣系爭855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 28號判決分割(下稱前案分割判決),由原告及受告知人李 思賢、郭宛臻、游邱祥、楊林瑞香、潘榮煌等6人(下稱原 告等6人)獲原物分配,並應以金錢補償包含被告在內之其 他未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其中被告應受補償金額為新幣( 下同)417,680元),該判決已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確定。 ㈡被告之上開補償金債權經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在原告等6 人分得之土地上有抵押權,並依同條第5項登記於系爭855地 號土地。隨後,系爭855地號土地再經陸續分割為同段855、 855-1、855-2、855-3、855-4、855-5、855-7、855-8、855 -10、855-11、855-12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開抵 押權亦隨之轉載於系爭土地。
㈢被告於110年8月13日以前案分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而原告等6人已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價金全部 清償,基於擔保物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又 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對原告所有之855、855-1、855-2 、855-11地號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有所妨礙,至其餘地號土 地雖非屬原告所有,惟原告仍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務人, 亦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及兩造間債 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㈣聲明為:
⒈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7,857,60 0元、債權額比例417680/00000000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登記日期:107年7月26日、字號:桃 山登跨字第014540號、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登記原因 :法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7,857,600元、債權額比例:41 7680/0000000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原告195975/4176 80、受告知人游峯祥84538/417680、受告知人潘榮煌5262 8/417680、受告知人楊林瑞香42019/417680、受告知人郭 宛臻21260/417680、受告知人李思賢21260/417680,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分割共 有物所生之金錢補償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有無理由 :
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系爭85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開土地 經前案分割判決以原物分割,並由原告等6人獲原物分配 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其中被告應獲得471,680元補 償金,並以系爭抵押權作為前開補償金之擔保,嗣轉載登 記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案分割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桃簡卷8至43頁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0日以前案分割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61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且原告等6人已赴士林地院完成清償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應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⒊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被告依前案分割判決所生對原告等6 人之補償金債權,而原告等6人已將上開對被告之補償金 債務全數清償,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等6人與被告間就前案 分割判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⒈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債之關係 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債務人自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 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又依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及登 記所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聲 請人及設定契約之訂立契約人,除權利人及義務人外,如 抵押物為第三人(抵押人)所有者,並列載債務人為共同 聲請人及訂立契約之人,足見債務人亦為利害關係人,應 許其於債之關係消滅後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77年 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⒉本件原告及受告知人與被告間,因前案分割判決所生之補 償金法定抵押權,已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且轉載 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原告等6人既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後完成清償,該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熟即歸於 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又該抵押權既已消滅 ,債務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堪 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經原告等6人清償 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即應併同消滅,是原告依兩造間債之 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既表明其係請求本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 9條及債之關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而本院已認其依債之 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請求權基礎自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人 登記日期及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權利人 1 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 陳三發、游峯祥、潘榮煌、 楊林瑞香、郭曉靖、李思賢 107年7月26日 桃山登跨字第014540號 普通抵押權 417680/00000000 民國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李思賢、郭宛臻、陳三發、 游邱祥、楊林瑞香、潘榮煌 陳美鈴 2 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 陳三發、游峯祥、潘榮煌、 郭曉靖、李思賢、楊國文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 陳三發、游峯祥、潘榮煌、 郭曉靖、李思賢、楊國文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 郭曉靖、李思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 楊國文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 潘榮煌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 郭曉靖、李思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 游峯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 潘榮煌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 陳三發、游峯祥、潘榮煌、 楊林瑞香、郭曉靖、李思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 游峯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