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646號
TYEV,112,桃簡,646,202311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46號
原 告 嚴利強

嚴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小清
被 告 陳國陸
訴訟代理人 羅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嚴利強新臺幣16,8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嚴美麗新臺幣19,5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嚴利強、嚴美麗新臺幣(下未指明 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小清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中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嚴 利強及嚴美麗,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 駛,於當日中午12時12分許,行經中山南路2段與大竹南路口 欲左轉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沿大園區中山南路往大園方向駛至該路口,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 猶貿然前行乃致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嚴利強因此受 有頭暈、腦震盪之傷害;嚴美麗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開



放性傷口、右鎖骨骨折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嚴利強、嚴美麗醫藥費各6,000元 、5,000元,被告賠償原告嚴利強、嚴美麗精神慰撫金均為1 00,000元,被告應賠償嚴利強共計106,000元,被告應賠償 嚴美麗共計10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嚴利強10 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嚴美麗10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依實際支出醫療費用,有提出之醫療單 據部分不爭執,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肇事責任高小清 應負擔七成,被告應負擔三成,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業經 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湯紹聰註冊中醫師 病假證明書、收據、廣華醫院藥費處方箋、收據、瑪嘉烈醫 院醫生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83至10 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41號 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受傷,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原 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㈢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 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原告嚴利強支出醫療費用6,000元、



原告嚴美麗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 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被告對於有醫療單據部 分不爭執等語。經查,原告嚴利強所提出之108年11月13日 敏盛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為7,064元,已逾原告嚴 利強所請求之醫療費用6,000元,堪認原告嚴利強主張為真 。而嚴美麗部分,於108年11月13日敏盛綜合醫院之醫療費 用單據金額為2,906元,中國大陸香港地區湯紹聰註冊中醫 師108年11月28日收據港幣360元、瑪嘉烈醫院108年11月27 日收據港幣80元、香港中文大學廣華醫院藥費108年12月2日 、6日、10日收據分為港幣210元、港幣210元、港幣210元, 上開於中國大陸香港地區醫療費用共計為港幣1,070元(分 以108年11月港幣結帳匯率3.8960元及108年12月港幣結帳匯 率3.8510元計算,折合為新臺幣共計4,140元),上開醫療 費用總計為7,046元,已逾原告嚴美麗所請求之醫療費用5,0 00元,堪認原告嚴美麗主張為真。準此,原告嚴利強請求醫 療費用6,000元、原告嚴美麗請求醫療費用5,000元,均屬有 據。
 2.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中國大陸香港地區 人士,為電子公司客戶,來台旅遊;被告為高職畢業等情, 並有被告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 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所受之傷害影響日常生活之情形,認原告嚴利強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嚴美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綜上,原告嚴利強得請求之金額為56,00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6,000元)、原告嚴美 麗得請求之金額為65,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00元+精 神慰撫金60,000元=65,000元)。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固如上述;惟系 爭車輛駕駛高小清於事發時亦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嚴 利強、嚴美麗既為搭乘高小清所駕駛系爭車輛之乘客,亦應 承擔高小清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審酌高小清與被告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 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認高小清、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分別負70%、30%責任為公允。準此,原告嚴利強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800元(計算式:56,000元×30%=16, 800元)、原告嚴美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500元 (計算式:65,000元×30%=19,500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0年4月4日起( 於110年3月2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0 年4月3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嚴利強、嚴美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嚴利強16,800元、原告嚴美麗19,500元,及 自11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