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611號
TYEV,112,桃簡,611,2023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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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11號
原 告 王永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82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被 告 卓冠睿
鑫欣托吊行卓統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受 告知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里○○○路0段0號00、00、00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寄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之8 (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1年度桃交簡字第1212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卓冠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58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卓冠睿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卓冠睿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臺幣35,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卓冠睿受雇於被告鑫欣托吊行卓冠睿於民國109年10月 23日下午1時40分許為鑫欣托吊行執行業務,駕駛車號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至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 與該路621巷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卓冠睿竟疏未 注意右方來車貿然直行,適有訴外人張景鳳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自



和平路621巷駛出欲左轉至對向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頸部外傷合併頭暈 及後頸痠痛、左肩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 傷害),系爭車輛亦遭毀損。
 ㈡原告因而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42,042元、不 能工作損失792,549元,及精神慰撫金665,409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卓冠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並不爭執;惟卓冠睿並非 受雇於鑫欣托吊行,原告請求鑫欣托吊行連帶賠償並無所據 。
 ㈡原告所受車損,業已由受告知人南山產物保險公司向維修廠 支付維修費並完成修繕,原告不得再向卓冠睿請求。 ㈢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5日,卻向被告請求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並不合理。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㈤張景鳳未禮讓行駛在幹道之肇事車輛先行,與卓冠睿同為肇 事原因,原告自應承擔張景鳳之過失,負擔50%肇事責任。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卓冠睿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 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遭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證(附 民卷11至37頁),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12



號刑事簡易判決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核閱無 誤,堪信屬實。
  ⒊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 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鑫欣托吊行應與卓冠睿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詳。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卓冠睿係受雇於鑫欣托吊行且為 其執行職務一節為鑫欣托吊行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 負舉證之責。
  ⒊查,依本院查得卓冠睿勞保投保結果,卓冠睿於101年7月1 2日起於「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勞保,迄今不曾 有於鑫欣托吊行投保之紀錄。再觀卓冠睿109年度所得資 料,其惟一之薪資所得來源即為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此外另自「鑫睿拖吊行」受有營利所得,但無任何來自鑫 欣托吊行之所得資料,故無從認定卓冠睿係受雇於鑫欣托 吊行。
  ⒋原告雖提出109年10月11日被告臉書網站截圖曾發文「加減 補這三天的扣打,順便吃個飯 #鑫欣拖吊啊睿」之內容( 桃簡卷136頁),然僱傭關系之認定應以卓冠睿與鑫欣托 吊行間有無僱傭契約為據,單憑卓冠睿於個人臉書發文曾 提及鑫欣托吊行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卓冠睿與鑫欣托吊 行間有法律上之僱傭關係。是以,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事 故發生時卓冠睿受雇於鑫欣托吊行,則其主張鑫欣托吊行 應與卓冠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自己於事故發生前之年所得為1,585,097元(換 算日所得為4,343元,計算式:1,585,097/365=4,3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因系爭傷害而有6個月不能 工作,因此受有薪資損失792,549元一節,被告對原告 鋹張之年所得並無爭執(桃簡卷94頁),此部分應可採 為判決之基礎。惟被告辯稱原告主張6個月不能工作欠 缺舉證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固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 祿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自己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



作(桃簡卷37頁),然查該診斷證明書中僅記載「宜休 養『5日』」,而原告亦自承除上開診斷證明書外無其他 證據可證明自己有何不能工作之事,則原告既經專業醫 師診斷結果認需休養5日,則其主張自己有5日不能工作 而受有薪資損失尚屬可採,至其主張超過5日之部分, 既未能提出任何舉證,本院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
   ⑶因此,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 1,715元(計算式:4,343×5=21,715),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然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 亦有明文。
   ⑵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由受告知人南山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承保車體陳險,且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業經南山公司給付保險 賠償(由南山公司直接向系爭車輛之維修廠支付維修費 用完修),故南山公司得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代位原告 向被告求償,且南山公司亦已行使其求償權,此有南山 公司訴訟代理人到庭陳明(桃簡卷83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5號民事簡易判決確 認無誤。
   ⑶是以,原告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 已依法移轉予南山公司,且南山公司已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自已無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 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



失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71,715元( 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21,71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71 ,715元)。又原告固於審理中表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尚 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然並未具體表明所受損害之程 度(桃簡卷83頁)且經本院諭知原告應表明請求之金額, 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具體之 聲明,本院自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 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乘客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 輛,應認係乘客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 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固為系爭事故發生 原因之一,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附民卷78頁)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景鳳於行經卜字路口之支道時亦有 未禮讓幹線道上肇事車輛之過失,堪認張景鳳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同此認定(附民卷121至125頁)。而依上開說明, 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2項 之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⒋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原 因。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 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 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858元(計 算式:71,715×50%=35,8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附民卷5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卓冠睿聲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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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