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472號
TYEV,112,桃簡,472,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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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72號
原 告 翁婕予
被 告 周彥甫
蔡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周彥甫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及被告蔡宗和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侵權行為 之行為地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 分行(下稱系爭銀行),屬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彥甫蔡宗和(以下合稱被告)為警察。 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被告至系爭銀行協助處理原告與行員 間糾紛時,竟因原告大聲與被告理論,即遭被告周彥甫摔倒 在地,被告蔡宗和遂上前合力壓制原告,並使用警銬逮捕, 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頸神經根病變、左肋骨第4、5挫傷、 右頸部挫傷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彥甫部分:伊當時係因原告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在 先,且原告當時有揮手、情緒不穩定之情況,顯然無配合調 查之意願,故壓制原告,係合法逮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宗和部分:伊當時接獲系爭銀行通報原告毀損物品, 現場原告與行員發生糾紛,原告並出言辱罵在場員警,且情



緒激動,顯無配合調查之意思,故依公然侮辱罪嫌將原告逮 捕,係合法逮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於110年3月15日,被告因受系爭銀行通報,以警察身分到場 協助處理原告與系爭銀行行員間口頭糾紛,於勸導原告之過 程中,因原告情緒激動,多次以情緒性字眼向被告大聲表達 不要介入之意思,嗣於原告對被告周彥甫稱「滾,滾開」並 轉身面向櫃檯口中低聲碎唸「死警」時,被告周彥甫即上前 將原告壓制在地,被告蔡宗和遂上前合力壓制原告,並使用 警銬逮捕,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續字第198號卷【 下稱偵續字卷】第119至1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 害時,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 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固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惟比較上開條文可知,僅於公務員因過失違背職務時, 始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至公務員因故意違背職務之情形 ,人民非不得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逕向違背職務之公務員 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將其摔倒在地並 壓制,侵害其身體權,並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 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定有明文。又警察依法留 置、管束人民,有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攻擊警察或他人, 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自殺 、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 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警察逮捕現行犯時,若被告抗拒逮捕或進而脫逃者, 固得使用強制力,惟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然若被告並無抗 拒逮捕或脫逃行為,則尚難認有何施以強制力之必要。又警 銬等戒具之使用,以客觀上存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且有必要為前提,若人民受管束時,並無抗



拒員警所為之管束措施,且不存在可能危及自身、員警或他 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物之情事時,或雖有該等情事但依比例 原則無必要時則無使用警銬法律依據。又警察職權之行使, 為國家公權力之展現,自須合於法令要求,若有故意違背職 務致生他人損害之情形,自不脫免於侵權責任,乃屬當然。 經查:
 ⒈被告周彥甫於原告轉身面向櫃台口中碎唸「死警」之同時, 旋上前將原告摔倒在地,被告蔡宗和隨即上前合力壓制原告 ,事發前後不過2秒,有本院民事簡易庭法官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縱使被告係為逮捕現行犯,惟逮 捕過程中,殊未見原告有何抗拒逮捕或脫逃之行為,而有施 以強制力壓制原告之必要。又原告當時與行員發生口頭糾紛 ,雖因情緒激動說話聲量較大,惟原告碎唸「死警」後正轉 身面向櫃檯並背對被告,顯無攻擊被告之意圖,且自密錄器 畫面可知,原告除言語激動外,並無肢體攻擊他人或任何毀 損他人物品或自殺、自傷之舉措,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續字卷第119至122頁),自難 認有何使用警銬之必要。
 ⒉被告身為警察,明知逮捕被告時,強制力之實施、警銬等戒 具之使用應合於前開法律規範,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卻 於聽聞原告口中碎唸「死警」時,未先經口頭告知逮捕,且 於原告轉身未抗拒其逮捕措施之情形下,旋即對原告施以踰 越必要程度之強制力將其壓制在地並使用警銬,且被告對於 其以壓制逮捕之行為有主觀上之意欲,尚非應且能注意卻未 注意之過失情況,自屬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於逮捕過程 中,被告合力壓制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頸神經根病 變、左肋骨第4、5挫傷、右頸部挫傷等傷害,是被告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係合法 逮捕云云,惟被告之逮捕行為,顯難認為合法,業如前述, 是被告所為並非適法,上開辯詞洵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 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故意違背職務行為致受傷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本院 審酌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資歷、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請求被告周彥甫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13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宗和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萬元,及被告周彥甫自112年5月13日起、被告蔡宗和 自112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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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