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461號
TYEV,112,桃簡,461,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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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彭海玲
被 告 何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撤銷調解。嗣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請撤銷本院111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35 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6頁,下稱系爭調解),核屬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依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條關於再審應於30日不變期間提起、書狀所應具 備之格式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經查,兩造於112年2月8日成 立系爭調解,而原告於調解成立後30日內即112年2月14日提 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起訴狀內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規定之事項,足認程序上並無欠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8日下午14時30分在本院4樓調解 中心調解室,被調解委員林明源誤導說和被告調解可以爭取 判輕一點,原告因為聽到可以判得比較輕,就和被告達成系 爭調解。但當時刑事已經上訴二審,嗣後刑事的律師說上訴 就是要爭取無罪,既然主張無罪何以和對方調解,叫我來撤 銷系爭調解。原告是被詐欺,故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 爰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等語,並聲明:撤銷系爭調解。四、被告則以:與原告在本院進行的系爭調解,過程公開公正, 沒有誤導或要求的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因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宣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後,於112年2月8日下午14時30分在本院4樓調解中心調解 室,經調解委員林明源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111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350號調解卷宗查核無誤,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固有 明文。然就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 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所謂無效原因包括實體法上 之原因(含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包括無 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不適格或就 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得撤 銷之原因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 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 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且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者,應對該事由負舉證責任。 是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自應由原告就 該等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調解委員林明源誤導說和被告調解可以爭取判 輕一點,其因為聽到可以判得比較輕,就和被告達成系爭調 解等語。惟查,證人林明源於本院證稱:系爭調解是在本院 4樓調解中心調解室,調解室裡面只有雙方當事人和調委。 環境很寧靜,環境很好,不會受到其他人影響,沒人恐嚇、 脅迫原告,證人是分析相關利益及實務見解後,讓兩造作決 定,沒有去告訴兩造說一定要怎樣,金額是經過兩造同意後 ,在司法事務官那裡作成筆錄,大概花了20分鐘,並且已經 和原告說明調解的法律效果、利弊及影響,原告當時有說系 爭刑事案件已經上訴二審,其沒有跟原告說無罪,只是有可 能會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足見證人 係於原告告知系爭刑事案件已經上訴二審後,證人只是告知 原告如果有調解成立,可能會判輕一點之法律效果,此法律 效果之告知並無違誤。是足認原告經過證人告知法律效果後 而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內容乃原告經過相當時間思考利 弊得失後,兩造彼此互相折衝下所應允賠償之金額,實難認 原告有被詐欺之情。再者,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陳:是系 爭調解完後律師跟我說來撤銷調解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 ),亦足認原告僅是事後反悔,而非調解當下有受詐欺之情 ,原告更無從以系爭刑事案件嗣後因上訴二審改判無罪而主



張系爭調解時受有詐欺甚明。從而,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 任意翻異系爭調解,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 事由存在,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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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