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62號
原 告 邱顯彬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邱玉雪
訴訟代理人 呂元瑋
張清和
複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審
交簡字第20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49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 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部分(詳後述),並非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 但本院已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 定意旨,命其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此 部分之訴仍屬合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520號前時,由 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不當,碰撞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 受損,伊受有右腹壁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雙膝挫傷及擦 傷、雙手手指挫傷及擦傷、右頸挫傷等傷害。為此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7,980元、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98,380元、不能工作損失42,000元、看護費用23,1
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241,460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提「員工在職證明」為原告自行出具並 用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說明每月薪資60,000元如何計 算;依診所回函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估價單上雖記載已採用 2019年之零件進行修理,惟未提供系爭機車維修照片及零件 料單,仍須依法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非不願賠償,惟原告 請求項目與金額尚無法確認是否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 車道不當,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輛發生碰撞,則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 簡字第20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復經 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以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右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 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 因素等語,此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至74 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 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亦不爭執,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 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致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 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 27,98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9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發時經營一路發機車行,為其負責人,員 工僅有原告1人,每月營業額127,272元,每月薪資為60,000 元,請假時間共21天,此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請假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月至110年3月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 稅額繳款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47頁、第80頁 )。又依上開稅額繳款書所示,該機車行110年1月至110年3 月間之銷售額為381,816元,每月營業額127,272元,原告為 自營業者,茲參酌財政部110年度營業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機車維修淨利率為百分之19,認原告之每月營 業損失應以24,181元為合理(計算式:127,272×19%=24,18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不 宜荷重,不宜走動,建議休養三週」(見附民卷第23頁)。 是原告主張請求不能工作所受收入損失應以三週即18,137元 (計算式:24,182/4*3=18,13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於其休養三週期間,須由配偶看護,每 日1,1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3,100元等語為被告 所爭執,且原告並未舉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系爭傷害衡 情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須專 人看護及桃園龍侒中醫診所病患病情說明書回函所示「理應 不須看護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看護 費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為98,380元(含中古零件費 用89,380元、工資9,000元),有立宏車業估價單、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7至59頁、第79頁)。且
依立宏車業回覆函所示「附件內容屬實為本公司所開立之估 價單,且上述所記載已2019年(民國108年)之零件進行修繕 ,並與行照年份相同,皆為實在,並且以修繕完畢,本公司 針對此車備有許多相關庫存零件,以利消費者依照個人所需 來去修繕或更新」等(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系爭機車零 件部分確實以相同年份之零件更換修復,並無事證顯示足以 延長車輛零件更換、耗盡之時間,或增益其價值,即尚未逾 越回復原狀之必要範圍,故毋庸計算折舊,故被告上開辯詞 亦不足採。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98,380元,應 屬有據。
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被告為 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資卷),以及兩造財產、工作資 歷情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 資料可查(見個資卷)及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並參酌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 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174,497元【計算式:27,980+18,137+98,38 0+30,000=174,497】,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1年7月22日(見附民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4,497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