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林憶如
被 告 程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騎樓處,與原告因細故起爭執,竟基於傷 害人之犯意,抓住原告頭髮,將其壓制在地,致使受右手挫 傷、右上背挫傷之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3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二、被告抗辯:被告僅係抓原告頭髮而已,且原告於事故後20日 始看醫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故意傷 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1753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10日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僅係抓原告頭髮而已,且原告於事故後2 0日始看醫生等語,惟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經證人羅 韻蘋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發生的當下原告就有想要去報 警,是被我們阻止、勸導,方未於當下報警處理,事隔約3 至4日,原告有給我看其手部傷勢,於原告就醫後,亦有看 到原告手部包紮之情事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 卷第82頁至第87頁);而證人王道偉於警詢時亦稱:伊當日 剛下班,經過桃園區中山路與民權路口,看到原告被一個暱 稱「長腿的」抓頭髮,當時原告已經在地上。有看到原告右 手有受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53 號卷第28頁背面);復參以原告於111年1月6日前往醫院就 醫,急診病歷載明:主訴:12/17號與同事發生衝突至右手
虎口處疼痛至今仍未好轉、主要診斷:Myofacial pain(譯 為筋肌膜痛),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診病歷在卷可 參(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43號卷第71頁);又原告於當 日所開立之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手挫傷、右上臂 挫傷,亦有同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而 原告於111年1月13日曾於同院骨科部複診,症狀為右側手部 疼痛,診斷為右手指掌關節挫傷,有同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證(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43號卷第55頁),堪認原告遭 被告拉扯頭髮,並壓制在地,並非未受傷害,雖原告未立時 就醫,然經醫院診斷後,確實受有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從而 ,被告僅空泛辯稱僅係抓原告頭髮而已,且原告於事故後20 日始看醫生等語,並不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故 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狀況、前開事故發生之過程及 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復參酌兩造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個資卷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財產所得查詢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