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735號
TYEV,112,桃簡,1735,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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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劉祐嘉

訴訟代理人 蕭正坤


被 告 陳謙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0年2月6日向訴外人陳茂榮承租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約定租期至113年2月6日止,惟因故欲提前終止租約, 故於110年9月16日向陳茂榮表示僅欲租賃至110年9月30日止 。詎陳茂榮夫妻竟於同年月22日晚間6時許,偕同被告及被 告之妻闖入系爭房屋,不斷對伊表達不滿,令伊驚恐不已。 伊丈夫蕭正坤獲悉後立刻返回系爭房屋,並要求被告等人離 開,惟被告等人不但置之不理,被告甚至對伊動手毆打、拉 扯,造成伊受有左腕挫傷、左拇指擦傷之傷害;被告於同年 11月25日竟又於臉書網站上以「Adler Chen」帳號發表「惡 質凶狠房客:請大家要小心,避免演變屏東挖眼傷人新屋版 !」等語,並直指「惡質房客」即為伊夫妻2人,更將伊夫 妻2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等資料 全部揭露。伊因上開情事,常出現夜間驚醒、情緒低落等憂 鬱症狀,因此就醫支出新臺幣(下同)6,600元,並受有精 神慰撫金193,4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原告因拖欠2個月租金,且 拒不聯絡,當天才偕同伊太太、父母到系爭房屋,但並未進 入系爭房屋,當時原告身邊有一隻中大型犬一直吠叫,伊請 原告把狗拴好,原告置之不理,伊才從工具間撿1根PVC水管 作為防身之用,但並沒有揮舞及任何傷人、傷狗的動作,當 日原告手持1公尺長尖銳鐵鉤,且陳謙德以電擊棒攻擊伊數 次,原告在旁完全沒有任何阻止動作,其主張精神慰撫金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又主張其為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請求權人, 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即就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 請求權人之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均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入住居、傷害、誹謗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行為,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等情,固據提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其上確記載原告受有左腕 挫傷、左拇指擦傷等傷勢。惟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10年9月25 日開立,距原告主張兩造發生爭執之110年9月22日已相差3 日,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傷勢係被告所造成,實難逕認係被 告所為。又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固記載:病患自述於110年9月22日經歷壓力事件後,呈現畏 懼、過度醒覺、及加重的睡眠障礙,宜接受藥物及社會心理 治療等語,有該診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惟由 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自述於110年9月22日經歷壓力事件」 之描述,至多僅能認定兩造曾於110年9月22日發生爭執,尚 不能逕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2日無故侵入系爭房屋等情,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經被告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在臉書網站發佈文章,涉犯 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惟亦未提出任何網站 頁面截圖等證據足證上開事實,難認其主張為真。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至原告雖稱:所有證物均已提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伊並無備份等語,並聲請本院向桃園地檢 署調取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惟基於偵查不公 開之原則,尚未偵結之案件,其偵查卷宗內之資料,並非本 院得以調取。況基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本 有自行舉證之義務,且該等證據均為原告可自行取得之證據 ,應由其自行提出,並無向桃園地檢署發函調取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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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