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698號
TYEV,112,桃簡,1698,202311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趙若廷


被 告 施清郎

黎氏紅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審
附民字第2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清郎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施清郎 遂與被告黎氏紅雲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下同)110年3月10日凌晨3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由被告施清郎對原告以徒手拉扯及持拖鞋揮 打等方式毆打原告,被告黎氏紅雲則以拉扯方式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頸部及前胸鈍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左側上 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施清郎黎氏紅雲見原告欲 使用手機聯絡他人,並由被告黎氏紅雲強取原告正使用之手 機,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使用其手機之權利,嗣原 告以手機撥通電話後與訴外人趙仲強趙仲豪後,被告施清 郎、黎氏紅雲見狀遂攔停計程車欲離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925 元、工作損失每月40,000元,共2個月、精神慰撫金116,07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施清郎黎氏紅雲均以:對於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沒有 意見,也有受到對方之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及被告二人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127號判決被告二人共同犯傷害罪在案,有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復經依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以上開行為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析述如 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 而其因該傷勢分別至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樂生養院厚德中醫診所就醫接受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39 9元,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有立 康商行上開費用收據206元為證,前開收據合計僅有3,605元 ,其餘金額則無相關單據證明,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3,60 5元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薪資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因前開傷勢 而無法工作而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每月40,000元,合 計80,000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衛 福部樂生養院診斷證明醫囑欄,均無需休養亦或需專人照 料之記載,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即無所據,難認有理 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 ,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



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被告過失程度、造成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 屬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清郎黎氏紅雲給付43,6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於112年2月1日送達,見本院審簡附民卷第9、11 頁)之翌日即 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