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鄭豐耀 寄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9樓
鄭倉易 寄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鄭同焜 寄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鄭鈁明 寄同上
鄭米淇 寄同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豐耀 寄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9樓
被 告 黃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2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
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豐耀新臺幣2,373,235元,及自112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倉易新臺幣1,212,756元,及自112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同焜新臺幣1,220,856元,及自112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鈁明新臺幣1,212,756元,及自112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米淇新臺幣1,212,756元,及自112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由原告鄭倉易、原告鄭同焜、原 告鄭鈁明、原告鄭米淇各負擔9%,餘由原告鄭豐耀負擔。八、本判決第1項至第5項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 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
人陳麗安(即原告鄭豐耀之妻、原告鄭倉易、鄭同焜、鄭鈁 明、鄭米淇等4人之母)步行由上開路段行人穿越道橫越馬 路,被告剎車不及撞擊陳麗安(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後 陳麗安於111年7月24日12時27分許,因車禍致頭部鈍性傷併 顱內出血合併腦水腫壓迫腦幹,因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㈡鄭豐耀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為陳麗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8,625元;嗣陳麗安死亡後,鄭豐耀、鄭同焜分別為 操辦陳麗安之喪事而支出240,200元及8,100元。此外,鄭豐 耀於事故發生時已經年滿58歲,名下資產不足以維持生活, 而陳麗安為鄭豐耀之配偶,與鄭豐耀之子女共同對鄭豐耀負 有扶養之義務(其中陳麗安應負擔1/5扶養義務)。又陳麗 安死亡時鄭豐耀年滿58歲,以110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中58 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4.38年、桃園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23,422元、及鄭豐耀共有5名扶養義務人等資料,依霍夫 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可知鄭豐耀所受扶養費損害 為911,654元。
㈢此外,鄭豐耀為陳麗安之配偶,鄭倉易、鄭同焜、鄭鈁明、 鄭米淇則分別為陳麗安之子女,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母子或母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等人 精神上感到痛苦,故鄭豐耀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鄭倉易、鄭同焜、鄭鈁明、鄭米淇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 500,000元。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豐耀4,160,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倉易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同焜2,50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鈁明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米淇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結果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 節並無爭執,就鄭豐耀、鄭同焜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亦願如數賠償。然不知道鄭豐耀主張扶養費如何計算,且各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應予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者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 分別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禮讓行人致撞擊陳麗安終至受傷入院治療後死亡 等情,業據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生命紀念館使用規費繳 款書等為證,並經調取本院系爭事故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警詢、偵查筆 錄及現場照片無誤,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桃簡卷62頁)堪 認原告所述屬實。
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陳麗安受傷終至死亡,應認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全部 肇事責任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桃簡卷62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鄭豐耀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而為陳麗安支出醫療費用8,62 5元、葬喪費用240,200元;鄭同焜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為 陳麗安支出葬喪費用8,100元等節,被告均無爭執且同意 給付,應認係就原告主張之部分認諾,爰此部分應認原告 主張可採。
⒉扶養費
⑴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然此項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撫養 義務,其受撫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 第1116條之1、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夫妻互受撫 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他方若確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得 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
⑵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 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陳麗安死亡時,鄭豐耀名下並無持有不動產,且鄭 豐耀110年度所得總額尚不足10萬元(具體所得金額詳 桃簡卷34頁),顯然不能維持生活。故其主張自己有受 陳麗安扶養之權利,應屬有據。
⑶至有關扶養費用之計算,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度所公佈 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利用統計方法及研究分 析所得之客觀數據,應認較夠能客觀反應社會真實現象 及趨勢,作為酌定扶養費用之標準,尚屬適當。而依上 開調查報告所示,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金額23,422元(附民卷45頁),以此為基準併考量陳 麗安死亡時鄭豐耀已年滿58歲,其按110年桃園市簡易 生命表估算尚有餘命24.38年,而鄭豐耀之扶養義務人 除陳麗安外尚有鄭倉易、鄭同焜、鄭鈁明、鄭米淇等4 人,故陳麗安應負之扶養義務為20%。據此,依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鄭豐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扶養費用為911,657元【計算方式為:56,213×16.00000 000+(56,213×0.38)×(16.00000000-00.00000000)=911, 657.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3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4.38[去整數得0.3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而,鄭豐耀僅請求其中911,654元,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查鄭豐耀、鄭倉易、鄭同焜、鄭鈁明、鄭米淇分別為陳 麗安配偶、子、女,其等因系爭事故驟然痛失至親,無 法再享天倫,精神上自因此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告 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等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 ,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參酌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態樣、過 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各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能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分別為: ⑴鄭豐耀部分:2,660,4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625元+ 喪葬費240,200元+扶養費911,654元+精神慰撫金1,500, 000元=2,660,479元)
⑵鄭倉易部分: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 ⑶鄭同焜部分:1,508,100元(計算式:喪葬費8,100元+精 神慰撫金1,500,000元=1,508,100元) ⑷鄭鈁明部分: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 ⑸鄭米淇部分: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 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 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自承已分別獲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287,244元(桃 簡卷62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
⑴鄭豐耀部分:2,373,235元(計算式:2,660,479元-287, 244元=2,373,235元)
⑵鄭倉易部分:1,212,756元(計算式:1,500,000元-287, 244元=1,212,756元)。
⑶鄭同焜部分:1,220,856元(計算式:1,508,100元-287, 244元=1,220,856元)
⑷鄭鈁明部分:1,212,756元(計算式:1,500,000元-287, 244元=1,212,756元)。
⑸鄭米淇部分:1,212,756元(計算式:1,500,000元-287, 244元=1,212,756元)。
㈣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日(桃簡卷13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