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383號
TYEV,112,桃簡,1383,202311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呂偉菁 寄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被 告 鄭欽維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審簡字第392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詎被告因懷疑原告欺騙其感 情,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2日22時27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 路之住處,趁原告睡眠時,無故輸入原告手機密碼,而入侵 原告之手機,將原告手機內WhatsApp通訊軟體中「女人當自 強」群組及原告與其母、妹間之對話紀錄、照片等電磁紀錄 複製成6個檔案後,傳送至被告個人WhatsApp通訊軟體帳號 ,以此方式無故取得原告手機內前開通訊軟體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原告。
 ㈡被告明知其自原告手機複製取得之前開通訊軟體電磁紀錄, 係原告與他人間之非公開對話之等秘密,竟於110年9月9日 ,將其前揭電磁紀錄,傳送至訴外人范綱麟所使用之WhatsA pp通訊軟體帳號,而無故洩漏其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原告前 開秘密。
 ㈢被告明知其自原告手機複製取得原告與其妹前開通訊軟體電 磁紀錄中,有原告抽雪茄與一名男子自拍之照片1張,係原 告與他人間之秘密,竟於110年11月12日17時10分許,將該 照片1張,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人 力資源處,以此向該公司不實檢舉原告有販賣走私香菸之情 事,而無故洩漏其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原告前開秘密。 ㈣故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嚴重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經營之 公司因火災受有高額損失,自身亦負有龐大債務,尚須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 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客觀事實被告均無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意 同意而擅自使用原告之手機,且故意將原告與他人間之秘密 對話紀錄、圖片截取、散布,顯然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又被 告再利用上開不法手段取得之電磁紀錄向原告任職之公司為 容實不實之指訴,則顯然侵害原告之名譽。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 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尚須考慮被害人身心所受痛苦程度及加害人 可歸責性之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隱私權、名譽權均受損害已如前述,其 當因自身秘密外洩、擔憂工作受到影響而在精神上感到相 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依 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被告於109、110年間均有薪資所得、股利所得、租賃所得 等多種來源之收入,每年收入總額均超過百萬之數,且被 告名下尚有多處房屋、土地、股權等財產,總資產價值已 超過千萬。而被告固辯稱自己經營之公司因火災而有損失 ,然依被告提出之資料顯示該公司所受之損失絕大部分均 已透過保險而填補,且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顯示,縱將 火災損失均提列為虧損,該公司之資產仍大於負債,故公 司所受災害損失,於被告個人財產狀況而言並無直接影響 。至被告所稱之個人負債,與其所擁有之資產相較尚不足



資產總值之20%,顯然未達資不抵債之程度。  ⒊綜上,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系「故意」對 原告為「連續多次」犯罪行為,且包含將不法取得之秘密 用於向原告任職之公司提出不實指控之侵權行為手段,及 原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㈣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6起(審附民卷29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屠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 ,毋庸准駁之諭知。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