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3號
原 告 姜玉玲
被 告 劉金鋐
余鴻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四項「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