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許雅伶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政勛律師
被 告 梁毅昀(原名:梁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3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11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 24,83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附民 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上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 卷第3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 簡卷第3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 110年8月5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
110年8月10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原告,並以不實之投資方案向其邀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10時30分許,匯款143,000元至中信 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原 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詐欺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39777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 726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11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849號等 案件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0,000元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 以爭執,依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而受有143,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則其請求被 告給付143,000元,應屬有據。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1 年7月8日起(於111年6月27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見審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