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163號
TYEV,112,桃簡,1163,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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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張興龍即春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被 告 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顯鵬
訴訟代理人 陳惶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簡易程序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債務人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435,225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12年6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
萬元整」。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9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桃園市蘆竹區妍發科技鐵皮屋拆
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包含廢棄物之清運。
惟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前往施工時,始知現場有甲級廢棄物
,包含太空包、甲苯、甲醛油漆廢棄物等,須以大型吊掛車
進行清運,為簽訂系爭契約時所未預見,有重新評估清運費
用之必要,遂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現場監工人員曹昌偉另行簽
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約定待原告外包環保公司報
價回覆後,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款,於此兩造已就系爭契約以
外之廢棄物清理部分成立新承攬契約(下稱新承攬契約),
原告自有權向被告請求新承攬契約之報酬。詎料,原告依約
將廢棄物清運完畢後向被告請款新承攬契約之報酬14萬元,
被告均置之不理,目前仍有甲級廢棄物清理費14萬元、系爭
契約約定之工程尾款20,000元,以及營業發票稅5,000元尚
未給付,原告僅於16萬元內之款項請求被告給付。爰依系爭
契約、新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就「現場廢棄物清運」
、「拆除廢棄物清運」為約定,該部分承攬報酬為33,000元
。於111年9月25日實際清運時,雖經原告稱現場有超出原約
定清運範圍之甲級廢棄物,然曹昌偉當時僅於系爭協議中表
示原告應依業界慣例,提出環保公司開立之單據,並無與被
告達成新承攬契約合意之意思表示,況原告至今仍無法提供
環保公司開立之單據,單憑手寫之報價單即向被告請求超出
業界合理標準之清運款項14萬元,顯屬無據。另依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仍有尾款2萬5,000元尚未給付部分,被告已於11
2年10月27日匯款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內
容包含廢棄物之清運,且於111年9月25日施工當日始知現場
有多餘的7包太空包;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8萬元予原告等
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19日轉帳紀錄單、碩陽科技廠
採購單春成企業社報價單、清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9頁、第73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之點,於承攬契約,應
著重於定作工程之內容及報酬,又因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
如實作實算或總價承包),涉及定作人工程風險管控及資金
調度,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亦應認係必要之點,倘當事人
於協商訂約過程中,就承攬報酬及報酬給付之方式並未有意
思表示合致之情形時,即難謂承攬契約已然成立。經查,原
告提出之系爭協議僅載明:「費用待環保公司報價回覆」(
見本院卷第27頁),既未約定承攬報酬之具體數額,亦未提
及報酬給付方式,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兩造未就承攬契約必
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協議非有效成立之新承攬
契約,兩造間既無於系爭契約以外再成立新承攬契約,原告
向被告請求14萬元新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縱使新承攬契約為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而應於契約成立
後始確定承攬報酬,然未經原告報價並出示相關憑證,僅空
言稱追加實作之承攬項目及款項要求被告支付亦屬無據,況
原告於言詞辯論中先稱處理被告之甲級廢棄物之費用為16萬
元,後又更正為14萬元,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且毫無依據,本
院無從以原告單方面主張實作之金額認定被告應給付之報酬
。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查,被告已於112年10月27日匯款2萬5,000元至原告帳戶等
情,有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0月27日轉帳紀錄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9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新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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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