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037號
TYEV,112,桃簡,1037,20231110,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藍芳銘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藍阿明(即藍阿檜及藍乞食之繼承人)

藍世松(即藍阿檜及藍乞食之繼承人)

詹昆弘(即藍阿檜及藍乞食及藍秀雲之繼承人)

詹子慧(即藍阿檜及藍乞食及藍秀雲之繼承人)

詹子怡(即藍阿檜及藍乞食及藍秀雲之繼承人)

藍月琴(即藍阿檜及藍乞食之繼承人)
呂珠(即藍阿檜及藍佳溪之繼承人)


藍忠漢(即藍阿檜及藍佳溪及藍世進之繼承人)




藍忠文(即藍阿檜及藍佳溪及藍世進之繼承人)


藍嫦薇(即藍阿檜及藍佳溪及藍世進之繼承人)

藍世根(即藍阿檜及藍佳溪之繼承人)

阿錦(即藍阿檜及藍佳溪之繼承人)

藍杏(即藍阿檜及藍佳溪之繼承人)

藍牡丹(即藍阿檜及藍佳溪之繼承人)


黃月娥(即藍阿檜及藍佳胚及藍世丙之繼承人)


藍中正(即藍阿檜及藍佳胚及藍世丙之繼承人)


藍心怡(即藍阿檜及藍佳胚及藍世丙之繼承人)


藍意雯(即藍阿檜及藍佳胚及藍世丙之繼承人)


藍世遠(即藍阿檜及藍佳胚之繼承人)

藍玉梅(即藍阿檜及藍佳胚之繼承人)

藍玉惠(即藍阿檜及藍佳胚之繼承人)

藍娸晏(即藍阿檜及藍家通之繼承人)

藍麗芬(即藍阿檜及藍家通之繼承人)

簡志龍(即藍阿檜及簡藍屘之繼承人)

簡志明(即藍阿檜及簡藍屘之繼承人)

簡志豪(即藍阿檜及簡藍屘之繼承人)

簡孜雅(即藍阿檜及簡藍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 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 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就桃 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後已取 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藍定、藍阿芬陳文德等人之同意,有 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而上開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28分之1、28分之1,原告對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8分之11,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是其等與原告之應有 部分已超過3分之2,已符合前開規定,是原告提起本訴,核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38年間,經當時之所有權人與訴外 人藍阿檜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又 藍阿檜於50年8月18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自得請 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承受藍阿檜就系爭地 上權之權利義務。
(二)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登記如附表所載之地上權權利義務內 容,被告或藍阿檜並未曾繳過租金,且並未曾有任何土地 利用或工作物存在其上,目前地上權設定已逾20年,且地 上權人藍阿檜業已過世多年,亦未見其繼承人出面辦理繼 承或就系爭土地為任何利用,足證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 存在,且該地上權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 ,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為此,原告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
(三)系爭地上權既已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及由被告與原告塗銷系爭地 上權等語。
(四)並聲明:⑴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⑵被告就附表所 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



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請求終止塗銷地上權。並無不可。經查,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之權利人為藍阿檜,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5頁),而藍阿檜於50年8月18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此亦有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正反面、第36 頁至第58頁),故原告以被告等人為當事人即屬適格,先 予敘明。又兩造既已繼承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 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 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 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 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 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 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 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 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 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 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 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 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 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 1、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地 租依照契約約定、設定權利範圍為67.86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為全部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又張藍阿檜設定系爭地上權後並未在 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或其他工作物乙情,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 ,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2、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 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所有之建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堪認



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記載無 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利用土地, 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 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並已得部分共有人之同意 而提起本訴,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 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 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 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 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 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及請求本院終止系 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 規定之故,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或因未 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 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 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坐 落 土 地 地 上 權 登 記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0001 收件年期:38年 登記日期:空白 權利種類:地上權 登記字號:桃字第000533號 權利人:藍阿檜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無期限 地租:無 設定權利範圍:67.86平方公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