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謝姵怡
訴訟代理人 謝璋壹
被 告 陳佳宜
陳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佳宜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C室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佳宜、陳克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500元,及 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佳宜應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 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C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及減縮為:㈠被 告陳佳宜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陳佳宜、被告 陳克文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佳宜、陳克文 應自112年5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1萬1,500元(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聲明㈠部分係 特定由陳佳宜負遷讓返還義務,屬補充法律上陳述;聲明㈡ 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㈢補充租約終止之日 ,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佳宜於112年1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 方約定租期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租金每月1 萬1,500元,應於每月10日給付,並由陳克文擔任連帶保證 人(下稱系爭租約),而陳佳宜僅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給付第 1個月租金,並於嗣後給1個月押租金。未料陳佳宜自112年2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112年2月10日起至112年5 月10日止租金共4個月份,扣除1個月押租金後,尚積欠3個 月租金共3萬4,500元。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10 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是被告迄今未給付積 欠之租金,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租 賃物返還、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及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租約、陳佳宜112年2月10日起即未 依約給付租金,及陳佳宜未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0日內給付 積欠之租金,而系爭租約於112年5月19日寄存送達陳佳宜, 陳佳宜逾10日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故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 月30日終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本院送達證書佐 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19頁),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陳佳宜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 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 條第3款定有明文。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55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陳佳宜積欠租金達2個 月以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然陳佳宜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0日內仍未為給付,故 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30日合法終止,應屬有據,是系爭租 約既經合法終止,則被告依租賃物返還規定請求陳佳宜返還 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陳佳宜、陳克文連帶給付租金部分: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1萬1,500元 ,承租人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本院卷第6頁),故在系爭 契約尚未終止前,被告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押租金之 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 事判決參照)。是被告自112年2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 金,算至112年5月10日共積欠租金4萬6,000元,依上開說明 被告積欠之租金應先由押租金抵充之,經扣抵後,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陳佳宜給付3萬4,500元,亦有理由。而陳克文為系 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陳佳宜就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 之責。
㈣原告請求陳佳宜、陳克文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 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 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 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 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 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 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 之租金額。經查,系爭租約於112年5月30日已合法終止業如 前述,應認陳佳宜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按系爭契約約定之租金,請求陳佳宜給付自112 年5月30日起至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萬1,500元;至於原告主張自112年5月19日系爭租約即 終止,未加計起訴狀催告10日內給付之期限,是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 益者為陳佳宜,陳克文僅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所負保 證責任以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為限,陳佳宜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所生不當得利債務,與系爭租約無涉,原告就此主張陳克 文應連帶給付等語,並非適法,亦應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之租 金債務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該等債務於原告起訴前均已到 期,依上開規定,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5月20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有部分 敗訴,然此部分本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仍酌定由被告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