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1839號
TYEV,112,桃小,1839,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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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8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石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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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