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1275號
TYEV,112,桃小,1275,2023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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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李福褘
被 告 陳映均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住○○市○○區○○路00號7-8樓
法定代理人 林文閔 住同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被 告 陳湘錡 住○○市○○區○○路00號7-8樓
謝岱均 住○○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
桃園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青樺 住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洪志朋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 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 院109年台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訴 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陳映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 0元、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交通事件裁決 處)應給付原告1,650元、被告陳湘錡應給付原告1,650元、 被告謝岱均應給付原告900元」,嗣於審理中具狀追加被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同安派出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並變更聲 明為如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經核就追加 同安派出所、桃園分局為被告部分之請求事實,與原告對陳 映均、交通事件裁決處、陳湘錡謝岱均之請求事實,均為



本件交通事件裁罰所生之爭執,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 連性,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無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而請 求金額部分之變動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 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 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 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 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定。故依國家賠償法對賠償義務機關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應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 立之證明書,或已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協議或已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及要 件。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及但書所 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三、被告陳湘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騎乘訴外人吳慧 娟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經國路與慈文路口附近,遭人照相及錄影做成光碟向被告 同安派出所檢舉(下稱系爭檢舉),同安派出所交予警員即 被告陳映均受理系爭檢舉,孰料被告陳映均根本未詳加檢視 系爭檢舉所附相片及影片(下稱系爭影相)未盡完善,違規 態樣未明確,而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交通事件裁罰處理細則)第20條第2款規定 處理,即於110年7月7日開立編號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寄送 予系爭機車車主,原告於收受系爭通知單後,於110年7月19 日至被告交通事件裁決處所屬桃園區工作站替系爭機車車主 填寫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提起申訴,並陳述原告為行為人。



前開申訴經被告交通事件裁決處發交被告陳湘錡承辦,並函 詢被告桃園分局做查證,被告桃園分局發交給員警即被告謝 岱均執行查證,詎料被告謝岱均亦未詳加審視系爭影相未盡 完善,違規態樣未明確,亦未依交通事件裁罰處理細則第20 條第2款規定處理即仍以系爭影相等採證資料完整,認定有 違規事實認應予以裁罰回覆被告交通事件裁決處。原告於是 向被告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裁決書,後於110年8月26日收受 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系爭處分),然系爭裁處分,未闡明提起撤銷行政訴 訟時,應以受處分人即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行政訴訟原告,也 未闡明若要以駕駛人為原告,非以受處分人車主為原告時, 受處分人與駕駛人應依規定及作業程序來辦理歸責作業,駕 駛人才會有原告適格之身份來提起撤銷行政訴訟,造成原告 提起撤銷系爭處份之行政訴訟時有所誤解,逕以本案原告為 撤銷系爭處分行政訴訟之原告,以致造成本案原告提起撤銷 系爭處分行政訴訟之訴有原告不適格之情發生,而遭駁回。 原告嗣後辦理歸責,被告交通事件裁決處則於110年11月4日 將系爭處分撤銷,將違規事件歸責於原告,並移轉至有管轄 權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經原告提出陳述書,並經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同意本件違規以免罰結案。 ㈡被告陳映均謝岱均身為人民公僕未善盡查證職責,就檢舉 人所附系爭影相未盡完善至違規態樣尚欠明確一事,未嚴謹 詳查證,被告陳映均即草率認定原告有違規事實而製作系爭 通知單,被告謝岱均即回復被告交通事件裁決處,而被告同 安派出所、桃園分局審核不夠嚴謹,導致原告須提出申訴、 撤銷系爭處分行政訴訟繳交300元訴訟費用,除造成原告300 元之損害外,亦造成原告身心之困擾,應賠償原告精神及身 心損失,以裁罰金額600元計算,共為900元。是被告陳映均謝岱均、同安派出所、桃園分局各應給付原告900元。 ㈢被告交通事件裁決處、陳湘錡分為主管交通違規事件上級機 關及承辦人員,為負責最終查證及裁決人員,而未依規定嚴 謹查證,更未於系爭處分闡明車主非行為人時須辦理歸責作 業,行為人方適格為提起撤銷系爭處分行政訴訟之原告,卻 僅闡明提起撤銷系爭處分行政訴訟之時效及管轄法院,導致 原告於提起撤銷系爭處分行政訴訟時,因不適格而遭駁回該 訴訟敗訴,而需提起上訴繳交上訴費750元,因此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加750元及賠償原告精神及身心之損失,以裁罰 金額600元計算,共計1,650元。是被告交通事件裁決處、陳 湘錡各應給付原告1,6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陳映均謝岱均、同安派出所、桃園分局各 應給付原告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交通事件裁決處、陳湘錡各 應給付原告1,6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映均、同安派出所、桃園分局則以:被告陳映均依據 檢舉人所提供的系爭影相,才開單舉發,原告請求沒有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交通事件裁決處則以:原告請求主要的依據乃是認為被 告機關未給予其合理的救濟教示,造成其行政訴訟及上訴的 案件均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然當事人是否適格並非被告 機關應教示範圍,被告機關並無任何違誤,沒有任何故意過 失。另補充原告並非被告機關所為系爭處分之處分相對人, 所以被告機關亦無義務對原告進行任何救濟教示,嗣後車主 吳慧娟有來辦理歸責,依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 處分相對人如認為他並非違規行為人,可以在到案期日前向 機關辦理歸責跟機關說實際違規的行為人,因為判斷實際行 為人為原告,之後被告機關撤銷對於車主吳慧娟的系爭處分 ,將本案移送給有裁決權的新北市裁決處,至於後續新北市 裁決處裁決如何作成,被告機關不清楚。且系爭處分相對人 是車主吳慧娟,若系爭處分作成有瑕疵,應係由車主吳慧娟 主張,而非原告,原告並非系爭處分相對人,故邏輯上不會 因為系爭處分是否有瑕疵而受有損害,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謝岱均則以:被告謝岱均桃園分局函受理民眾檢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理時有重新檢視系爭影相,系爭機 車於上開時地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跨越雙白線),違規事實明確,故認應予以裁罰回覆被告交 通事件裁決處,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湘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開主張,除被告陳湘錡未提出答辯外,為其餘被告所 一致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被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同安派出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向被告申請協 議或已向被告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其起訴程式有所 欠缺,本院已於112年8月4日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0日送 達,惟原告僅提出對被告陳映均謝岱均請求之存證信函、 損害賠償請求書及回執(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第31至35 頁、第45頁正反面、第47至51頁),原告所提前揭存證信函 、損害賠償請求書及回執僅足證明其於起訴前曾向陳映均謝岱均請求國家賠償,無從以此作為原告於起訴前曾向同安 派出所、桃園分局請求國家賠償之證明,故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對同安派出所、桃園分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未提出同安派出所、桃園分局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 明書,或已向同安派出所、桃園分局申請協議或已向渠等請 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其起訴之程式及要件即有欠缺, 且經本院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原告對同 安派出所、桃園分局之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㈡被告陳映均陳湘錡謝岱均、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所涉部分:
 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 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 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 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 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 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 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473號判決即持相同見解。是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公 務員應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要件為:1公務員對於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2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3公務員因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情形,始負其責任。4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 其損害,非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⒉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該公 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同時或先後,復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或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法院在賠償義務 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應以裁定停 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 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 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 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法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7 點亦有明文,故該點區分公務員故意及過失責任,若公務員 因過失之侵權行為,受害人不得直接以民法第186條後段起 訴請求賠償,違者法院得認為起訴顯無理由而為判決。 ⒊另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 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欲依上開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1)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 務上之行為、(2)有故意或過失、(3)行為違法、(4)特定人 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5)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⒋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因有系爭罰單所登載「轉彎或變換車 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經人向同安派出所檢 舉並由同安派出所警員陳映均受理,依檢舉人所提供之系爭 影相,於110年7月7日開立系爭通知單,嗣原告收受系爭通 知單後於110年7月19日向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 出申訴,並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桃園分局查處 ,桃園分局警員即被告謝岱均受理後於110年8月16日以系爭 罰單並無違誤,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權責裁處, 並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辦事員陳湘錡於110年8月19



日函覆車主吳慧娟,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標示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並參酌舉發單位查覆 內容與審據採證資料,認系爭通知單並無違誤,應依法裁處 ,倘不服申訴結果,應先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 開立裁決書,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有管 轄權之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110年8月16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50660號函、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8月19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084752號函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至13 頁、第66至69頁),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均不爭執,應堪 認定。
 ⑵被告陳映均陳湘錡謝岱均、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分別所審認系爭機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桃園市○○區○○ 路○○○街○○路○○○○○○○道○○○○○○○○號誌指示(跨越雙白線)之 交通違規行為,為檢舉人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擷取圖 片,而系爭機車原行駛於畫面中右側車道上,嗣後系爭車輛 即開始跨越雙白線而行駛於畫面中左側車道內,應有變換車 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跨越雙白線交通違規行為, 此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甚明(本院卷第69頁),又汽 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 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 如下: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 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目分別定有明 文。是被告陳映均陳湘錡謝岱均、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依據系爭影相,認定系爭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而開立系爭通知單與上 開函文、裁決書,均無何故意、過失可言。況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雖依據桃園分局110年12月13日桃警分交字第1 100080451號函之建議,而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申訴以「免罰 」結案(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亦難執此反認上開公務員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至原告雖另主張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湘錡未善盡救濟教示義務,惟原告並 非系爭機車車主,亦非裁決書處分相對人,則原告既非該處 分相對人,則原告主張因該裁決書之記載致其受有損害云云 ,應無理由。
 ⑶依上開說明,公務員陳映均陳湘錡謝岱均等人既均無何



故意或過失行為,則原告主張對被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映 均、謝岱均、同安派出所、桃園分局各應給付原告900元本 息、被告交通事件裁決處、陳湘錡各應給付原告1,650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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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