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陳麒旭
被 告 謝偉勳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41.6 公里處時,因由中線車道驟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致與原告所 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原告為 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9,250元、車輛拖吊費 用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該處,但 並未變換車道,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41.6 公里處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驟然變換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處理系爭事故之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泰山分
局警員陳韋辰到庭證述內容略以(桃簡卷72至73頁): 受理報案後,透過察看CCTV及ETC資料,發現事故前行 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之車輛即為肇事車輛…肇事車輛通 過ETC門架時行駛在最外側車道,在CCTV中行駛於最 內側車道,二者間相距約140公尺,但並未錄得肇事 車輛變換車道之經過…監視器並未錄得兩車併行或發 生碰撞,只有錄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前方時,系爭車 輛失控…
⒊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依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得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至多僅能認定肇事車輛曾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 且在140公尺之距離內自最外側車道變換至最內側車道。 然肇事車輛上述距離內變換車道,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驟然變換車道」之事實,故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其主張之事實,本院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另主張肇事車輛變換車道後兩車發生碰撞,肇事車輛 在車道上臨時停車,然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警局報案時 稱「當時我正常行駛,突然有車未打方向燈切入我車車道 ,我因閃避因而碰撞內側護欄」(桃簡卷22頁)。衡諸常 情,若兩車確有發生碰撞,原告於報案後應將此事實一併 向警員陳述,然原告在報案時僅稱自己碰撞內側護欄,則 其事後主張兩車發生碰撞一事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 ,陳韋辰亦到庭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錄得兩車碰撞之 畫面,警方提供之兩造車輛照片中,肇事車輛亦無明顯擦 撞痕跡或鈑金凹陷(桃簡卷44至45頁),故原告對兩車確 有發生碰撞一事,舉證亦有不足。
⒌基此,原告主張被告驟然變換車道致碰撞系爭車輛一節,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車損及拖 吊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