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虞惠靜
被 告 徐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5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原告為址設桃園市蘆竹區錦秀街「白鷺的鄉」之社區 住戶與社區保全之關係。兩造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於民 國110年7月28日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 保全室內,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因而受有頭 皮鈍傷、腦震盪、右肩挫傷、臉、左肩、背部、腹部、左耳 擦挫傷之傷勢,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認 被告犯傷害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9 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原告陳稱擔任保全,撫養太太,沒有 小孩,高中畢業,被告國中畢業,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 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亦未見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