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12年度,128號
TYEV,112,桃司簡聲,128,202311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劉得維


相 對 人 朱宏彬 住○○市○○區○○○街000號○○○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地上權優先購買權通知相對 人,惟相對人目前設籍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次查,相對 人並無出境紀錄,目前也未有入監資料,此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 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 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