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他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吳翊辰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相 對 人 林佳祈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239巷94弄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