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他字,112年度,13號
TYEV,112,桃司他,13,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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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他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許順吉


輔 佐 人 許吉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等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8,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 照)。
二、經查,本件國家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0年度桃國字第2號 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1年度國簡 上字第3號判決原告即上訴人上訴駁回確定,並分別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亦經本院110年度桃救字第7號裁定准許。此業據本院核閱卷 宗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及意旨,應由原告負擔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國家損害賠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二審訴訟費 用為4,80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合計為8,000元 (計算式:3,200元+4,800元=8,00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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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