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原簡字,112年度,38號
TYEV,112,桃原簡,3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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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38號

原 告 徐素玲

訴訟代理人 王淳慧
被 告 古郁瑄

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9日7時2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往南順七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除起駛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超車,適有被害人王義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上開路段未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逕自對向車 道左轉彎,雙方閃煞不及,遂發生碰撞,經送往林口長庚醫 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王義恭受有右側顴骨骨折及左手、左足 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因王義恭眼球不自主 向左凝視並向下看,經三軍總醫院110年7月19日診斷患有創 傷性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再於111年8月28日檢查確認為陳舊 性腦中風,而於111年9月11日死亡,是王義恭死亡與本件事 故應有因果關係。原告王淳慧王義恭之子女,為王義恭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8,670元、看護費用449,674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66,425元、喪葬費409,900元、機車 維修費用12,900元及眼鏡維修費用5,600元;原告徐素玲之 為王義恭之配偶,因王義恭死亡而受有扶養費627,797元之 損害,又原告2人均因因王義恭之死亡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 苦,各請求慰撫金15,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王淳慧應 給付2,593,169元、徐素玲2,127,7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義恭於本件事故所受右側顴骨骨折及左手左足 踝挫擦傷,嗣後即無相關該次車禍傷害之就診記錄,王義恭 之死亡原因係因新冠肺炎,該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 係,況本件事故王義恭與被告同為肇事之原因,強制險已理 賠2,119,982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發生車禍之過程及王義恭受有系爭傷害,業據 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 院急診病例、三君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出院病例 摘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為憑(本院卷第11至50頁)。被告固不爭執於上揭 時地與王義恭發生碰撞之本件事故,惟否認王義恭之死亡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王義恭賀新禧之死亡, 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何? 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肇事車輛 於上開路段行駛外側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自前車右 側連續超越,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 查,王義恭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自車 陣中行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堪認王義恭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本件車 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亦認王義恭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有桃市鑑0000000案之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9、50頁)。 ㈡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 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 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王義恭於110年3月9日案發當天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 經診斷為「右側顴骨骨折、左手及左足挫擦傷」,於同日出 院;嗣於110年7月18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應王義恭家屬之要 求,翌日轉診於三軍總醫院,診斷為「創傷性慢性硬腦膜下 出血、肺炎併敗血症及呼吸衰竭」,分別於110年7月22日、 同年8月8日接受鑽顱血水引流手術、腦室外引流手術,於11 0年9月30日出院;嗣於111年8月28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 經診斷為「新冠肺炎、糖尿病、陳舊性腦中風」,於111年9 月11日死亡,有敏盛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及三 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48頁)。 則王義恭於本件事故當日所受系爭傷害已於事故同日治療結 束後出院,約4個月後始診斷為創傷性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及 肺炎等情,且王義恭死亡時相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有1年 多之久,則系爭事故是否為導致王義恭之死亡原因要非無疑 。
 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敏盛綜合醫院關於「王義恭於本件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嗣於111年8月28日因新冠肺炎、糖尿病、陳舊 性腦中風送該院急診入住負壓隔離病房,於111年9月11日之 死亡有無因果關係」等情,經敏盛醫院於112年9月13日以敏 總(醫)字第1120004042號函覆略以:「系爭事故骨折就醫 後,病人自理生活能力降低,逐漸依賴他人照顧,此後有兩 次於該院住院,111年8月28日之住院與系爭事故骨折應有間 接關聯。」等語,是王義恭於本件事故後有生活能力降低等 情,然系爭事故所受右顴骨骨折與王義恭之「住院」僅具有 間接關聯,依首揭說明,系爭事故與王義恭之死亡結果間, 應僅具有條件關係,則系爭事故與王義恭之死亡結果並不具 相當性,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參以原告提出 之桃園區殯葬服務中心之火化許可證明(見本院卷第163頁 ),亦載明病名及死因為「新冠肺炎」、死亡地點為「敏盛 綜合醫院」,自難僅因被告就本件事故涉有肇事責任,遂推 認其過失行為與王義恭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其應就 王義恭之死亡對其遺屬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具體事證以名其說,是原告主張王義恭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憑採。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王淳慧固 主張王義恭發生死亡,因而為王義恭支出如前所述醫療費用 148,670元、看護費用449,67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66,4 25元、喪葬費409,900元、機車維修費用12,900元及眼鏡維 修費用5,600元,又原告徐素玲王義恭之配偶,因王義恭 死亡而受有扶養費627,797元之損失,及原告分別因王義恭 之死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各給付原告1,500,000元,然系 爭事故與王義恭之死亡結果間既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即屬乏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與王義恭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已無剩 餘,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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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